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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东盟自贸区争端解决机制中国家主权的让渡和平衡

摘 要:国家主权原则是现代国际法体系的基础,在经济全球化背景下该原则出现了新的发展.国家开始主动让渡部分主权以谋求实现更深入的经贸合作,但这种让渡必然需要在国家威严与贸易秩序需求间尽力求得一个平衡的安排.中国—东盟自贸区在WTO和其他经济合作组织实践经验的基础上,建立起了一套独特的争端解决机制,能够在争端解决中良好地平衡当事方国家主权的让渡,维持稳定的自贸区秩序.

关键词:国家主权;中国—东盟自贸区;争端解决机制

主权是国家固有的对内至高无上、对外独立自主的权利,国家作为主权者在国际社会的地位也是彼此平等,互不干涉的.但伴随经济全球化的程度不断加深,国家主权的最高性和独立性遭到了强烈冲击,特别是1994年关贸总协定乌拉圭回合谈判结束并达成《乌拉圭回合多边贸易谈判成果最后文本》和《世界贸易组织协定》后,美国爆发了有关美国能否抛弃“主权”的大辩论,将国家主权在多边经贸合作中的让渡问题推上风口浪尖.

实际上,为了适应经济全球化,主权国家也纷纷放弃了原先坚持的绝对主权立场,主动让渡部分主权.对于一些在全球经济体中较为弱势的国家,虽然可能在参与初期、在主权的某些方面付出一定的代价,但随着其经济实力的不断增强,在维护国家主权的根本方面的能力也将逐步上升.[1]因而国家间的多边贸易安排均是让渡部分主权以谋求共同发展的结果.中国— 东盟自由贸易区(China-ASEAN Free Traded Area,以下简称CAFTA)是WTO 协议中重要的例外,也是中国与东南亚联盟国家间为了谋求特定区域内更高程度经济合作的产物.为了使这种贸易安排能够在较长时间内保持稳定,中国—东盟自贸区对主权让渡与平衡的问题进行了重新考虑,形成了以争端解决机制为代表的独具特色的规则体系.

一、私人诉权的限制

建立自贸区是促进贸易自由化的措施,是具有互惠性质的国家间经济合作.从正式提出自贸区的倡议,到通过谈判签订协议,最后正式建立自贸区,行为的主体均是国家.从自贸区权利来源的角度看,一般来讲也只有国家才有权作为成员在自贸区的争端机制内做出行为.诸如国际法院、国际常设仲裁法院、WTO等通过主权让渡产生的国际组织,争端解决机制参与的主体均只能是国家.所以在私人对国家的诉权问题上,按传统方式,私人要对外国提出控告,须请其本国政府通过外交程序提出,即行使外交保护权.该理论意味着有时候一个国家出于政策上的考虑,有必要在保护本国国民利益的问题上自我节制.小国为了同大国保持友好关系,也不会支持由本国少数公民提起可能触犯大国利益的诉讼.[2]

但是也存在经济一体化程度较高的自贸区,允许私人、企业直接参与到争端解决的程序中.这种允许私人、企业直接参与争端解决机制较主体仅限于国家是一种更深程度的主权让渡.而依CAFTA《争端解决机制》序言中的表述,协定是由中国与东盟十国签订的,只有中国和东盟十国政府才能成为起诉应诉的当事方,可见CAFTA在争端解决机制的主体问题上限制了私人诉权的行使,是一种主权让渡程度较低的方式.

实际上,CAFTA将主体仅限于国家是依据中国—东盟自贸区的特殊情况,对主权让渡的一种平衡.一方面CAFTA在《争端解决机制》第二条中规定了广泛的适用范围,成员国让渡出了在该范围内所产生争端的豁免权,由争端解决机制统一行使管辖.另一方面,属人管辖权是国家主权的重要构成,国家对本国私人、企业具有最高、排他性的管辖权,CAFTA争端解决机制中排除私人、企业作为当事方,而将此权利限于国家来统一行使,是对主权的尊重.

有观点认为,限制私人诉权的行使是一种机制上的缺陷,因为在当今的国际贸易和投资中,私人、企业是主要的角色,当与东道国发生争端时,其所属国可能基于政治风险的顾虑而不将争端诉诸解决机制,最终使企业、私人蒙受巨大损失.其实从反面来看,允许私人、企业直接对他国提起争端解决程序的情况下,基于政治风险而带来的间接经济损失往往是难以预计的.CAFTA 的11 个成员国均是发展中国家,并且绝大多数国家都曾是发达国家的殖民地,经济命脉长时间被他国控制,而后在“非殖化运动”中争取民族独立、民族解放,最终才建立起独立国家.对于主权的让渡,CAFTA成员国均是采取十分谨慎的态度的.另外,当前CAFTA成员国间还存在一些国际争端正在通过和平对话的方式寻求解决.《争端解决机制》是在CAFTA特殊情况的基础上对国家主权让渡做出的一种平衡,在维持稳定的自贸区秩序方面的积极作用是不容忽视的.

二、管辖权的多重确定

在国际社会不存在超国家主体,国家作为主权者相互之间是处于平等地位的,这在《联合国宪章》签署生效后已成为国际社会的共识.因此按照“平等者间无管辖”的原则,国家本没有任何义务接受其他任何主体的管辖,在遇有国际争端时可自由决定争端解决的场所而不受任何干涉.但随着国家间经贸往来的增多,贸易、投资产生的争端不断增多,争端的内容也越发复杂,一味地坚持国家对司法豁免权的保留已不能满足经济发展对效率的要求,国家纷纷放弃绝对的豁免权并让渡给某一争端解决机制统一行使管辖,以求得对争端更加迅速的解决.

相比DSB(Dispute Settlement Body)的“强制管辖权”,CAFTA在管辖权的确定上采取了多重的方式,即分为约定管辖权、排他管辖权和选择管辖权三种.约定管辖权是指争端当事方协商一致后,可以指定某一争端解决机制来解决争端,这种指定是不限于CAFTA的争端解决机制的;选择性管辖权是争端方就同一争端依不同的条约可以选择一个以上的争端解决机制时,可以在其中自由选择;而排他管辖权则将使用的争端解决机制限定为一个,即无论最终使用CAFTA下的争端解决机制抑或是其他,均排除了除此之外机制的使用.可见,CAFTA争端解决机制在最终对争端行使管辖权前给予了当事方约定和选择的广泛自由,相比“强制管辖权”更加体现对当事方国家主权的尊重;但另一方面排他性管辖权又限制了当事方选择争端解决机制的绝对自由,出于对争端解决结果稳定性的考虑对当事方的主权进行了限制.

尽管CAFTA争端解决机制给予争端当事方较大程度的选择自由,其出发点是使争端得到合理解决,稳定贸易秩序,但若当事方没有约定,在选择上又不能达成一致,可能会造成CAFTA争端解决机制与其他机制的管辖权冲突,其中最为可能的是与DSB管辖权的冲突.就同一事项,一方当事方选择使用CAFTA争端解决机制,而另一方选择起诉至DSB解决,若DSB程序启动在先,则CAFTA争端解决机制就被排除使用,这对选择CAFTA机制当事方的主权实际上产生了损害;若CAFTA争端解决机制的程序启动在先,虽依“排他性管辖权”应排除DSB程序的启动,但并不必然代表DSB会拒绝行使其管辖权,一方面是因为WTO排他地认定对WTO框架内的事项享有强制性管辖权.另一方面是因为在国际层面很难界定在两个不同协定项下的某一具体措施是否属于同一事项.[3]可见,在当前多个争端解决机制并存的情况下,仍需要在更加广泛的范围内进行考虑,以形成更为协调统一的制度框架.

三、执行力的缺乏与临时措施

CAFTA争端解决机制在仲裁裁决执行方面的规定与DSU(Understanding on Rules and Procedures Governing the Settlement of Disputes)是相类似的,即被诉方都应通知起诉方执行裁决或报告的意向,并经双方协商一致或仲裁庭确定一个合理的执行期限,在该期限内被诉方应执行仲裁庭裁决或DSB通过的报告.败诉方在合理期限内未能执行,胜诉方可进一步寻求补偿和中止减让或利益,甚至这种中止减让或利益在相同部门不可行或无效时是可以跨部门的.可见,CAFTA争端解决机制从条文上将执行仲裁庭裁决明确为被诉方的义务,并将补偿和中止减让或利益作为起诉方可采取的临时措施,以减轻起诉方协议内义务的方式迫使被诉方履行仲裁裁决中确定的义务,是具有一定强制性的.这种强制性使得成员国在协议内平等互惠的地位暂时性地发生改变,出现权利义务不平等的情况,表面上违背了主权平等,实际上是共同同意的对不执行行为的规制,是让渡主权的结果.

但是,CAFTA从根本上仍不可能成为超国家主体的存在,有约束力的裁决或决定在很大程度上仍然依靠各国的“善意”或集体合作(比如联合国安理会决议的方式)来执行,而无法像国内法那样通过强制措施来实施.[4]即使临时措施能够产生一定的强制性,这种有限的强制性仍不能使执行程序本身可以称为“强制执行程序”.实际上,CAFTA在短期内也不可能克服仲裁裁决执行力上的局限,即使是DSB通过的报告,仍存在执行难的问题,归根结底这是国际法“软法性”的特征所决定的,其内在是国家主权的保留部分对让渡于国际组织部分的制衡.在这种制衡下,虽然无法做到真正地强制执行,但如果整个争端解决机制本身能够较好地保持运作,也能够为争端解决提供一个统一的规则.

另外,在执行上CAFTA区别于DSB的一个特点是,CAFTA不具有“跟随执行监督制度”,这与CAFTA仲裁庭均是临时的、在争端解决机制中没有常设机构有关.从主权让渡的角度看,这种不设监督机制的执行更加尊重成员国作为主权者的独立性,有利于争取被诉国家对裁决的善意执行,但也从制度上削减了裁决的刚性执行力.

四、结语

国家经济主权的让渡是对传统国家主权本位的超越,又是对国家利益本位的更高层次上的“回归”,因此,部分经济主权让渡给多边贸易组织并不是经济主权的丧失或削弱,而是在更大范围内通过对让渡经济主权的集合共享,以谋求国家更大的利益和福祉.[5]所以,让渡实际上是国家行使主权的另一种方式,这种方式更为适应当前日益紧密的国家间经济关系,能够给国家带来更多的合作利益.

但在目前,让渡的程度并非越深越好.在经济一体化程度较低、政治互信仍待提高的自贸区,国家出于经济安全的需要有必要维持适当的主权独立性,以NAF?TA 为代表的众多自贸区也确实从规则上对成员国主权的让渡进行了平衡.这表明,经济一体化的进程不是也不能一蹴而就,需要成员国克服当前出现的种种问题,完善自贸区规则,加强经贸合作与政治互信,逐渐提高经济一体化的程度.在未来,国家主权的让渡与平衡仍是自贸区需要基于具体情况不断进行协调的问题.

参考文献

[1]黄仁伟,刘伟.国家主权新论[M].北京:时事出版社,2004:51.

[2]金晓晨.国家主权让渡在WTO争端解决机制中的发展——兼评外经贸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贸易壁垒、反补贴、反倾销的三个规定[J].政治与法律,2003(2):92-96.

[3]严蓉.区域贸易协定与WTO争端解决机制的管辖权博弈——美墨糖类产品系列争端引发的思考[J].国际经济法学刊,2010,17(3):197-213.

[4]刘勇.试论WTO争端解决机制与国家主权的关系[J].华侨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3(2):50-57.

[5]王军杰.WTO成员方国际责任研究——以经济主权的让渡为视角[C]//2008全国博士生学术论坛(国际法)论文集——国际经济法、国际环境法分册,2008:362-371.

(作者单位:四川大学法学院)

中国东盟论文范文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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