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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信公司收费违法,女子正当权益受到法律保护等

[案情]2016年5月,蓉蓉向被告A市物价局邮寄一份申诉函,对B电信公司向原告收取首次办理手机卡卡费20元进行,要求被告责令B电信公司退还非法收取的卡费20元,依法查处并没收所有电信用户首次办理手机卡被收取的卡费,依法奖励原告和书面答复原告相关处理结果.2016年5月31日,被告收到原告的申诉函.2016 年7 月3日,被告作出《答复》,并向原告邮寄送达.答复内容为:“2016年5月31日我局收到您的申诉书后,非常重视,经调查核实:根据赣通局〔2012〕14号规定:UIM卡收费上限标准:入网50元/张,补卡、换卡:30元/张.我局非常感谢您对物价工作的支持和帮助.”原告收到被告的答复后,以被告的答复违法为由将其诉至法院.法院经审理作出裁决:本案中,A市物价局依法应对蓉蓉的B电信公司收取卡费行为是否违法进行调查认定,并告知结果,但其作出的答复仅将《关于B电信全业务套餐资费优化方案的批复》中规定的UIM卡收费上限标准进行了罗列.此种以告知有关内容代替告知调查结果行为,未能依法履行保护人财产权的法定职责,是对蓉蓉通过正当途径寻求救济的权利的一种侵犯.[评析]根据《行政诉讼法》及《行政诉讼法解释》规定,人就处理行为提起行政诉讼,必须与该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案中,蓉蓉是基于认为B 电信公司收取卡费行为侵害其自身合法权益,向A 市物价局进行,并持有收取费用的作为证据.因此,蓉蓉与处理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具有行政诉讼原告主体资格,依法可以提起行政诉讼.A 市物价局作为主管部门,依法具有受理违法行为,并对是否违法进行审查,提出分类处理意见的法定职责.蓉蓉在申诉函中明确列举了三项请求,且要求A 市物价局在查处结束后书面告知蓉蓉处理结果,该答复未依法载明处理结果,违反了《违法行为规定》第14条的规定,不具有合法性,应予以纠正.

[案情]于某某与高某某于2001年11月11 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3 年9 月生子高某.因感情不和,双方于2009年9月2日在法院调解离婚.双方离婚时对于共有的位于B市某小区59号房屋未予以分割,而是通过协议约定该房屋所有权在高某某付清贷款后归双方之子高某所有.2013年1月,于某某起诉至B市东城区人民法院称:59号房屋贷款尚未还清,房屋产权亦未变更至高某名下,即还未实际赠与给高某,主张撤销之前的赠与行为,由法院依法分割59号房屋.高某某则认为:离婚时双方已经将房屋协议赠与高某,正是因为于某某同意将房屋赠与高某,才同意离婚协议中其他加重自己义务的条款,例如在离婚后单独偿还夫妻共同债务4.5万元.高某某认为离婚已经对孩子造成巨大伤害,出于对未成年人的考虑,不应该支持于某某的诉讼请求.法院裁判认为: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均知悉59号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对于诉争房屋的处理,双方早已达成约定,且该约定系双方在离婚时达成,即双方约定将59号房屋赠与其子是建立在双方夫妻身份关系解除的基础之上.于某某诉讼请求法律依据不足,亦有违诚信,法院不予支持.宣判后,于某某向B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B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评析]本案中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将夫妻共同共有的房产赠与未成年子女,离婚后一方在赠与房产变更登记之前是否有权予以撤销.在离婚协议中双方将共同财产赠与未成年子女的约定与解除婚姻关系、子女抚养、共同财产分割、共同债务清偿、离婚损害赔偿等内容互为前提、互为结果,构成了一个整体,是“一揽子”的解决方案.如果允许一方反悔,那么男女双方离婚协议的“整体性”将被破坏,也不利于保护未成年子女的权益.因此,在离婚后一方欲根据《合同法》第186 条第1 款之规定单方撤销赠与时亦应取得双方合意,在未征得作为共同共有人的另一方同意的情况下,无权单方撤销赠与.点评:蕾蕾责编/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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