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村金融方面硕士论文范文 跟国际农村金融法制化的借鉴方面毕业论文格式模板范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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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农村金融法制化的借鉴

作者简介:史晓娟(1982—),女,陕西大荔人,硕士,讲师,研究方向:经济法及诉讼法等;苏银侠(1978—),女,陕西宝鸡人,硕士,讲师,研究方向:诉讼法等.

摘 要:虽然农村金融法制化的建设具备政策性、合作性与保障性特点,但是美国、法国和日本的农村金融法制化建设各有侧重,美国的农村金融法制化建设更凸显其政策性金融的特点,法国凸显了其合作性金融的特点,日本则凸显了其保障性金融特点.中国要充分借鉴发达国家农村金融法制化建设的先进经验,不断完善中国农村金融法律体系,促进现代农业的发展.

关键词:农村金融法制化;政策性金融;合作性金融;保障性金融

DOI:1013856/jcn111097/s201705024

20世纪90年代,中国的信贷体系逐渐向一元化方向发展,信贷机构也进行了商业化改革,形成了单一的信贷管理体制与金融体制,在这种体制与市场机制的双重作用下,金融资产逐渐向城市集聚.另外,由于中国的金融制度逐渐偏向于城市金融的改革与供应,忽视了农村金融改革,农村金融改革与供应更多的是以政策性文件的形式开展.农村金融发展缓慢,尽管近些年,中国农业经济得到了很大的发展,农民收入逐年持续增加,但是城乡经济差距依然很大,虽然地理与资源禀赋等方面的差异是造成城乡收入差距的不可抗力,进一步加强金融制度的改革是缩小城乡收入差距的突破口.从金融学理论角度看,金融资源对增加居民收入具有重要的作用,从金融法制层面来解决城乡收入差距的问题可以实现农业领域的金融资本集聚,进一步解决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的资金融通问题,增加农民收入.

1国际农村金融法制化的经验

11政策性金融:美国的农村金融法制化

很多国家的农村金融法律制度的设计重视其政策性,政策性也是农村金融法律制度自身的特点,为了符合农村经济发展的规律,农村政策性金融的构建更加凸显了其执行农业政策、保护农业生产、激励农村金融主体与促进农村金融市场完善的非营利性的特点.农村政策性金融是采取强制性的方式要求政府以政策性的优惠让渡资金的使用权,兼具金融性、法律性与优惠性的3大特点,金融性使农村金融主体更加方便快捷地获得原始资本,优惠性促进了可持续性金融市场的形成,法律性保障了农村金融的职能的有效发挥.虽然美国的农业人口很少,仅占全国人口的3%,但是美国的农业高度发达,城乡经济高度一体化,离不开政府对农村金融法律制度的重视,特别是联邦制的政治体制与判例法的立法传统并没有成为农村金融法制化的阻碍因素.美国金融法制化的突出特点是其政策性,主要表现在以下3个方面.

①李超民美国农场合作金融法制化与我国农村金融体制建设\[J\].环球法律评论,2006(6):673

(1)农村金融法律制度的不断修正与完善.美国农村金融法律制度主要包括1916年以来颁布的《农业信贷法》与《农业保险法》,其中《农业信贷法》是美国第一部农村政策性金融法律,历经多次修订,美国也依据该法成立了国家农地协会与联邦土地银行.其中,联邦土地银行属于美国合作金融性质的农业信贷机构,实行股权所有制,政府对该行实施税收优惠政策,因此联邦土地银行的经营成本非常低.美国的《农业信贷法》自颁布以来进行了多次修订.1980年,该法修正案提出农村合作银行要为农产品出口提供资金融通便利和金融服务.1985年,《农业信贷法》又提出了农村金融的重组与并购要满足市场要求,逐步实现由专业化向区域化、条块化、综合化方向发展,同时对农户信贷制度做出了结构性的改革方案①.2009年,农业信贷法修正案提出了向农业纠纷提供专门的财政拨款,帮助农民及农业机构解决贷款纠纷等问题.农业信贷法的多次修订,体现了美国的农业信贷逐渐由实现立法独立到司法独立的过程.

(2)美国健全的农村金融法制化体系离不开完善的农村金融机构的设置.美国的生产信贷合作社与农村办事处及其分支机构隶属于联邦居间信贷银行,专门为农场主提供抵押贷款等农业贷款,而依据农业信贷法成立的联邦居间信贷银行不直接向农场主发放贷款,也不经营一般银行业务.除了依法成立联邦居间信贷银行,美国也依据农业信贷法成立了农村合作银行系统,包括农村合作银行与合作银行组成,该系统实施独立经营与核算,自担风险.其中,农村合作银行的职能主要是为农业合作社配置设备、采购商品提供贷款与信息咨询服务,合作银行的职能是向农贷区提供融通资金、参与各个农村合作银行的贷款与办理清算等业务.除了成立联邦民间信贷银行,美国为了进一步保护农民的利益和发展农业,在全国12个农业信贷区成立了联邦土地银行、联邦中期信贷银行等机构,同时在农业信贷管理局的监督管理下又成立了由互助保险集团与政府下辖的资金清算中心等金融机构,构成了农村合作金融管理体系.

(3)先进的农业保险制度.1938年以前,美国政府对农业保险不进行任何干涉,农业保险市场完全由市场主导的商业保险公司运营,但是所有经营农业保险的商业保险公司都经营不善.1938年,美国开始重视农业保险制度的建设,试图降低与规避农业经营风险的损失,颁布了《联邦农作物保险法》,详细规定了农作物保险的原则、性质及目的等内容,为开展农业保险活动提供了法律保障,并成立了直接由美国农业部领导的联邦农作物保险公司,美国也步入了由国家经营农业保险的阶段.1980年,美国进一步修订了该法案,提出了为商业保险公司与农民提供保险补贴,主要包括经营管理费用与保险费.在该法案的影响下,很多商业保险公司开始重新涉足保险业并逐渐走向盈利.1994年,对《联邦农作物保险法》进行了再一次修订,提出福利性农业计划与巨灾风险保障制度,并由此颁布了《克林顿农作物保险改革法》,进一步巩固了农业保险的法律制度.1996年,商业保险公司全权接管联邦农作物保险公司的业务,政府为其提供税收优惠与财政补贴,将农业保险市场与政府的管理有机结合在一起.

总之,美国的农村金融法制化进程中的显著特征:一是政府在农村贷款等方面给予持续的、以法律形式规定的优惠政策,如为农业贷款占总贷款额1/4以上的金融机构提供税收优惠,为发放农业贷款的金融机构提供补贴.二是该体系提供了完善的农作物保险业务.如联邦农作物保险公司负责制定农作物保险条款及控制风险等,私营保险公司负责执行联邦农作物保险公司的规定,保险查勘核损与代理人主要负责农作物保险的销售和保险业务的具体操作.三是完善的农村金融机构体系在美国农村金融法制化过程中发挥了重要作用,不仅包括生产信贷合作社与农村办事处及其分支机构、农村合作银行与合作银行,还包括互助保险集团与政府下辖的资金清算中心等金融机构构成的农村合作金融管理体系.

12合作性金融:法国的农村金融法制化

由于农村合作金融的有效性与内生性的特点,决定了一些国家的农村金融法律制度更加侧重其合作性.农村与城市不同,农户比较分散,借款人与贷款人之间的信息传递不及时、不广泛,商业性金融机构很难获得农户的足够信息,同时监管力量的薄弱,使得商业性的农村金融机构在经营农业贷款时往往亏损.合作性金融与商业金融不同,更加侧重风险共担、合作共赢的原则,合作金融组织及其成员不仅是借贷关系,也是风险共担、利益共享的合伙人,具有内在激励与约束机制的金融形式适应了农村分散的金融需求.合作性金融的代表国家当属法国,法国的农村金融法制化历程比美国更长,1894年,法国就建立了农业信贷互助地方金库,用于资助农民自发成立的信用合作社开展的各项活动;19世纪初期,法国颁布《土地银行法》并建立农村信贷机构,确定了农村小额贷款的低息优惠政策;1899年,法国颁布了农业信贷地区金库的法令,其职能是与地方金库相互合作,协调农业金融机构的业务、进行资金的优化配置等;18世纪末期,法国法律规定由互保协会办理农作物雹灾保险;1900年,法国政府颁布《农业互助保险法》规定了互助保险社的职能与风险范围并进一步明确了农业互助保险的法律地位及其权益;1960年,颁布《农业指导法》,对农业保险的形式及内容等做了强制性的规定;1964年,颁布《农业损害保证制度》,进一步扩大了农业保险的范围并成立了农业灾害基金,对受到损失的农民给予补偿;1982年,政府继续颁布了《农业灾害救助法》,规定了保险的范围与补偿的幅度,同时提出政府对商业保险公司减免税收并提供止损再保险.经过100多年的发展,法国逐渐形成了自己独特的农业信贷互助银行体系,其职能主要有两个方面,一是为政府的农业政策服务,对于符合国家农业政策与发展规划的项目,农业信贷互助银行都给予低息或者贴息的优惠政策.二是省级合作银行与地方合作银行自负盈亏、独立核算,严格执行规定的业务范围,按照合作经济原则组织经营并构建了完善的监督机制.总之,法国农村金融法制化的特点是政府主导的,与民办相结合的专业性金融机构以及隶属于政府的互助性质的金融机构,这些金融机构往往在法律的约束下从事专门的政策性金融服务.

①王煜宇农村金融法制化国际经验与启示\[J\]农业经济问题,2011(8):106

13保障性金融:日本的农村金融法制化

由于日本自然资源天生匮乏,政府极其重视农业经济的发展,因此其农村金融法制化更加具有保障性特点,这与日本政府强大的财政实力分不开.1945年,日本颁布了《农林渔业金融公库法》,该法案规定由政府全额出资设立农林渔业金融公库,这也是日本唯一的由政府主导农村投融资的农业政策性金融机构,旨在促进农林渔业产业的绿色可持续发展①.1947年,政府颁布《农业协同组合法》,这也是规范农业协同组合(以下简称农协)发展的第一部专门的法律条文.在该法案的强制性保障下,隶属于农协的信用合作组织、信用联合会以及农林金库3个不同层次的农村合作信用体系逐渐形成,3个机构采取自下而上的参股方式,实行自负盈亏、自主经营的模式.虽然各个机构在职能上互相依存与协调,但是其贷款对象却各有侧重,信用合作组织的贷款资金主要流向内部社员,信用联合会的资金运用主要是中等企业,农林金库的贷款资金流向了大企业.同年,政府又将《农作物保险法》与《牲畜保险法》合二为一,出台了《农业灾害补偿法》,规定了农业保险的形式是共济组合的形式,分为负责基层农业保险的市、町、村的农业共济组合,承担共济组合分保的都、道、县的共济组合联合会以及全国农业保险协会,形成了官民相结合的共济组合的农业保险组织体系.其中,农业保险协会为农业共济组合提供低息贷款,并强制大的农户和农场参加保险,并提供再保险的财政支持.总的来说,日本农村金融法制化体系的构建独具特色.首先,政府在农村金融法制化体系中发挥巨大作用.日本的合作金融法制化体系不仅受惠于政府,而且日本的农协系统也受惠于政府.政府曾经向农协组合拨付的农业预算占到了国民经济总投资的1/5以上.其次,日本的农村金融法制化体系具有完善的风险保障机制,如其中的信用保证制度及存款保险制度可以有效防范农村金融风险的产生.同时,政府为监管当局确定的审慎监管的原则也维护了农村金融机构的安全性.

通过上述国家的农村金融法制化的构成可以看出,各国在发展农业经济的过程中都试图适应农业经济发展的规律与农业生产的特点,试图规避农业生产经营的风险来发展本国农业,但是由于各国在法律背景、具体国情与经济发展阶段的不同,换句话说,由于农村金融制度调整对象的特殊性决定了农村金融法制化运营的侧重点各有不同.无论是合作性、政策性还是保障性的农村金融法制化体系,都旨在培育农村金融主体与完善农村金融市场.因此,实现农村金融法制化是将农村资金转化为农村生产资本,不断推荐城镇化进程,促进城乡一体化的必需路径.

2国际农村金融法制化对中国的启示

21完善的政策目标是农村金融法制化建设的基础

纵观金融改革的历程不难发现,中国将城市金融的改革放在了重要地位,对于农村金融改革关注力度不够,没有确定完善的政策目标.特别是随着《商业银行法》《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等政策的出台,中国金融立法迈出了可喜的一步,但是这些仅仅局限在城市金融方面,很少涉及农村金融的改革.即便是涉及农村金融,也属于法律的附则部分,法律效力较低,对于农村金融的具体运行与政策目标缺乏具体的规定.进入20世纪90年代,中国为了发展城市金融,颁布了大量的城市金融法规,而对于农村金融的改革,仅仅局限在成立农业发展银行与农村信用社等金融机构,对于农村金融并没有进行大刀阔斧的改革.即便是一些农村金融的改革,也仅仅局限在出台政策性文件,并没有上升到法律的高度,对于相关的文件并没有采取强制性措施予以规定.同时,很多农村金融决策相关文件缺少规范性与程序性,也没有相应的监督机制.纵观国际农村金融法制化的建设历程得知,建设规范的农村金融必须有完备的法律体系,而法律体系的基础就是完善的政策目标.美国、法国与日本的农村金融法制化建设成功的重要原因在于基于明确而连续的政策目标基础上的不断调整与修正的农村金融法律制度.以美国农村金融法制化历程为例,其目标就是不断提高农民的收入与稳定的农产品供给来源.1971年的《农场信贷法》与1987年的《农业信贷法》就是突出了以上目标.

22完备的法律制度是农村金融合作法制化的基础

从当前来看,中国农村金融法律制度还不健全,特别是农村合作金融立法与农村金融市场准入和退出、农村金融监管等方面的法律比较欠缺.农村合作金融立法缺失主要是因为中国当前没有任何一部法律规定农村合作金融的性质、治理结构与运行机制的,对于农民的金融自主权也没有在任何一部法律中有所体现,导致了中国当前农村金融合作机构的定位不合理、产权不清晰,这在很大程度上限制了农村合作金融的发展.另外,中国农村金融市场准入和退出、农村金融监管的法律也不健全.农村金融机构的市场准入门槛高,对注册资本与发起人有严格的要求;在农村金融机构的市场退出方面也存在很大的制度缺陷,其退出机制主要依据《商业银行法》等法律,缺乏专门针对农村金融机构退出的立法.农村金融监管的法律制度主要指对商业银行的监管,对农村金融机构的监管主要局限在《商业银行法》中.实际上.农村金融机构在组织职能与组织形式与商业性金融机构有很大的区别,需要专门的立法来约束.因此,中国的金融立法要逐步向农村倾斜,保证农村金融法制化建设和实施.实际上,是否专门立法是农村合作金融向规范化、健康化发展的标志,农村合作金融离不开法律的保护.国际上的很多农村合作金融的发展都离不开专门立法.从1990年以来,日本就不断出台和修订《产业组合法》,短短8年调整了近70次,而《农业协同组合法》与《农林金库法》也在强制性地约束着日本农村金融合作的发展方向.可以说,规范化的农村金融市场离不开完备的法律保障.由于中国的金融制度逐渐偏向于城市金融的改革与供应,忽视了农村金融改革,农村金融改革与供应更多的是以政策性文件的形式开展.中国在农村金融合作方面的法律法规严重匮乏,并没有任何有关农村金融合作方面的法律出台,农村金融改革缺乏基本的法律保障,改革缺少方向的指引,改革成果也没有上升到法律的层面,而仅仅停留在官员汇报的政绩成果上.除了中国农村金融合作方面的法律欠缺外,中国当前农村金融法律的监管机制也不完善.由于中国城乡差距较大、农村金融机构的分散性等特点使得农村金融机构与城市金融机构相比,在经营管理、盈利能力与业务开展等方面存在很大差距.但是当前中国监管部门对农村金融市场的监管与城市金融市场的监管差异性不大,实施统一监管.中国缺少完备的农村金融法律体系的原因主要是农村金融市场的参与人的权益受到了侵犯、激励政策与约束政策的缺失使得农村金融市场参与主体的管理积极性有限.伴随着中国农村金融市场改革的不断深化,中国政府要不断强化农村民间金融监管、防范金融风险①.相关部门要尽快出台农村合作金融的相关法律法规,进一步完善农村金融市场的监管机制,加强法人治理结构的改革,进一步明确农村金融参与主体的权利与义务,促进农村金融市场的可持续、健康发展.

23逐步建立健全农村保险法律体系

中国目前并没有专门的农业保险法,也仅在《农业法》中提到过国家要实施农业保险自愿、建立和完善农业保险制度,在《保险法》中对农业保险的规定也十分笼统.如今中国农业保险的经营管理方式与组织制度等都参照商业保险的有关规定,将农业保险与商业保险混为一谈,特别是农业保险中的收费与理赔等问题很难正常运作.通过对国外农村金融法制化建设的研究发现,发达国家的农村金融法制化的顺利实施离不开完善的农业保险制度.农业保险是农业保护制度的重要形式之一,是保护本国农业发展的重要手段,但是当前中国的农业保险制度体系不健全,在某种意义上说并没有起到规范农业保险运作的作用,也间接影响到了农业保险市场的建立与完善.中国要进一步明确农业保险立法的原则、目的、实施范围以及保费等问题,从法律形式上规定保险人与被保险人的职能与权利和义务,不断发展政策性农业保险机构,这些机构的发展会符合农村经济发展规律的金融业务.同时,政府对商业性保险机构要给予税收优惠与政策支持,发展官民合作的农业保险,不断完善农业保险体系.

24立足法律拓展农村金融市场的融资渠道

一般来讲,金融机构在向客户发放贷款时要求客户提供抵押或者质押担保,但是由于金融机构对担保品或者质押物的限制,使得其成为了农民融通资金的障碍.而且中国的《担保法》明确规定“宅基地、耕地等集体使用的土地使用权不得用于抵押.”农民的土地经营承办权、住房与宅基地也不能用于抵押,因为法律规定,凡是用房屋作为抵押的,必须连并其土地使用权进行抵押.另外,由于农民的土地承包权具有集体性质,也不得进行转让与抵押,这也进一步限制了土地承包权的市场流转.既然农民的土地承包权与住房都不能作为抵押品或者担保物,农民的融资能力就受到了很大的限制,从而束缚了农村金融的发展.从美国、日本与法国农村金融法制化建设的进程来看,各国纷纷通过出台相关的强制性措施来拓展农村金融市场的融资渠道.首先,中国可以借鉴国外经验,推动农地抵押贷款担保制度.中国农户自身的资金储备量有限,而农地抵押恰恰可以满足农民以及农村企业的长期资金需求的问题.当前,中国要进一步修正《担保法》《农村土地承包法》等法律中的有关农地抵押担保条款,使农地抵押适应农村经济发展的实际需要,为农民获得资金提供保障.其次,中国要构建多元化的农村担保法律体系,对于农民与农村企业发展的实际状况出台不同形式的担保.金融机构也可以通过发展信用中介服务为农村企业及农民提供信用中介的服务,成立农村担保机构、农村担保基金与农村互助担保组织等.第三,中国政府要进一步加快对《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等法规的修订,进一步明确政府的职能,将金融自主权真正回归于农民,进一步保障政府的各项惠农支农政策得到贯彻和落实.

①王立国农村民间金融法制化研究\[J\]成都行政学院学报,2009(6):45

参考文献

杜晓山,宁爱照,2012小额信贷批发基金的新视角——国际经验及对中国的政策思考\[J\]农村金融研究(11)

陈治,2010财政激励、金融支农与法制化:基于财政与农村金融互动的视角\[J\]当代财经(10)

季文琳,2012国外消费信贷模式研究及其对中国的借鉴\[J\]时代金融(12)

叶明,2012金融法制促进农村经济发展\[N\]中国社会科学报,2012919

农村金融论文范文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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