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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老年人监护制度的完善以《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26条为中心

李 涛

摘 要:我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26条规定了老年人监护制度,实现了我国成年监护制度的立法突破.但第26条的规定比较简单,不能满足快速变化的老年社会的现实需求,也与完善的成年监护制度存在一定差距.以美国为代表的普通法系国家创设的持续性代理权制度,以日本为代表的大陆法系国家创设的任意监护制度,均是对传统成年监护制度的改革与创新.鉴于我国现有成年监护制度本身的局限、老龄社会的急切需求以及《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的不健全,我国老年人监护制度的完善应主要借鉴美国统一代理权法和日本成年任意监护法的相关规定,在《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26条的基础上,从立法或司法解释上对老年人监护制度补充配套规则,加强具体的可操作性规则的制定,从而构建一个完善的老年人监护体系以保障老年人的合法权益.

关键词:老年人监护;意定监护;指定监护;监护监督

中图分类号:D922.7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3-854X(2016)12-0126-06

人口老龄化尤其是高龄化的加剧使得如何解决老龄化及高龄化问题成为当今世界的重要课题,“人口老龄化继续发展下去所产生的冲击将不亚于全球化、城市化、工业化等人类历史上任何一次伟大的经济与社会革命”.① 为适应人口老龄化的严峻形势,加强老年社会法律应对,2012年我国对《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以下简称《老年人权益保障法》)进行了修订,并于2013年7月1日起实施.新的《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增设的第26条规定了老年人监护制度,实现了我国成年监护制度的立法突破.但第26条的规定比较简单,缺少可操作性,不能满足快速变化的老年社会的现实需求,也与完善的成年监护制度存在一定差距.因此,需要从立法或司法解释上对我国老年人监护制度补充配套规则,加强具体的可操作性规则的制定,从而构建一个完善的老年人监护体系以切实保障老年人的合法权益.

一、我国老年人监护制度的立法现状与缺陷

监护是指对于不在亲权照护下的未成年人、精神病人等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以及民事行为能力不充分的老年障碍人,为其人身权利、财产权利的照护而设置的民事法律制度.② 老年人监护制度则是指:“为保护因身体功能或精神官能衰退不能全部或部分处理自己事务的老年人的合法权益,而为其设立保护人,在尊重被监护人意志的基础上,对其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进行监督、保护和管理的一种民事法律制度.”③ 我国现行成年监护制度主要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第16—19条的规定组成,而新修订的《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26条确立了我国老年人监护制度的基础,首次明确规定了老年人意定监护,我国老年人监护制度开始与世界先进成年监护制度接轨.

1. 我国老年人监护制度的立法现状

目前,不仅中国面临着人口老龄化的挑战,世界各发达国家均面临着人口老龄化的问题.正如日本学者所言:“在民法典制定时,起草者不可能考虑到这种高龄化社会的到来,日本民法典规定的成年人监护制度不可能包括对因年龄增大而判断能力衰退的无行为能力人的保护,因此,民法典已经不能调整这些问题了.④ 2012年修订的《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26条首次确立了我国老年监护制度,并将其作为老年人权益保障机制的重要组成部分.第26条规定的老年人监护制度在立法意义上,最重要的就是加入了成年监护制度改革的潮流,对老年人监护制度作出了具体规定,填补了对丧失或者部分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老年人的意定监护和指定监护制度的立法空白,适应了老年社会的迫切需求.⑤ 总体来说,我国老年人监护立法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第一,老年人监护的种类.《老年人权益保障法》规定的老年人监护种类包括意定监护和指定监护:依据第26条第1款规定,意定监护是指成年人在其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时,根据自己的意志,在自己的近亲属或者其他与自己关系密切、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的个人、组织中,通过监护协议确定自己的监护人,待其丧失或者部分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时,由其确定的监护人承担监护责任的监护方式;第26条第2款规定的是老年人指定监护.如果老年人未通过意定监护事先确定自己的监护人,当他丧失或者部分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时,也应当对其进行监护,保护其合法权益.对丧失或者部分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老年人进行指定监护,应当 “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确定监护人”.⑥

第二,老年人监护的主体范围.在我国现行成年人监护立法体制中,并未明确将老年人作为被监护对象,只是将老年痴呆患者归为精神病人监护立法中,以民事行为能力的宣告为前提,设立老年痴呆患者的监护.⑦ 《民法通则》第13条和《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以下简称《民通意见》)第4、5条规定了民事行为能力的认定,第13条规定了无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民事活动代理人为其法定代理人.⑧ 根据《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26条的规定,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老年人,可以在近亲属或者其他与自己关系密切、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的个人、组织中协商确定自己的监护人.监护人在老年人丧失或者部分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时,依法承担监护责任.老年人未事先确定监护人的,其丧失或者部分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时,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确定监护人.

第三,监护人的职责及监护监督.《民法通则》第18条明确规定,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除为被监护人的利益外,不得处理被监护人的财产.监护人依法履行监护的权利,受法律保护.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责任;给被监护人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有关人员或者有关单位的申请,撤销监护人的资格.

2. 我国老年人监护制度的缺陷

我国监护制度实施已经近30年,其主要缺陷是,未形成完整的监护制度,而且理念陈旧、操作性差,与我国国情及当今监护立法发展趋势有所不符⑨,与国际社会提出的“尊重自我决定权”、“充分发挥本人残余能力”等成年监护理念亦不相符.尽管新修订的《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实现了老年人监护制度的立法突破,但仍仅仅只是一个制度性框架,没有具体的可操作性规则,而且也没有与之相配套的法律规定,缺陷比较明显.

其一,缺少老年人监护的适用原则.意定监护制度由英美法创设,是替代法定监护的一项有效措施,对待失能半失能老年人,尤其是高龄老人,普遍受到各国的重视和借鉴.《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26条规定了意定监护和指定监护,但缺少老年人监护的适用原则,没有规定优先适用意定监护还是指定监护,导致强调意定监护在适用上优先于指定监护、指定监护只是在穷尽各项意定措施后的最后手段的表达的缺失.

其二,缺少意定监护的具体实施方法.意定监护是通过意定监护协议确立监护关系的,意定监护关系的性质属于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所附条件就是设定意定监护协议的本人丧失或者部分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当该条件成立时,监护协议立即生效,监护人开始执行监护职责.这是关乎被监护的老年人民事权益的重大事项.立法既没有规定意定监护的协议方法、方式,也没有规定意定监护协议的登记、公证程序,缺乏程序上的保障.⑩ 另外,当前立法也缺乏当意定监护协议无效、撤销、终止时,与法定监护的适用关系的阐明,为适用上留下了法律漏洞.

其三,缺少程序保障和公权力干预.《经济、社会及文化权利国际公约》(1966年)、《老龄问题国际行动计划》(1982年)、《联合国老年人原则》(1991年)都对老年人享受的权利进行了规定,阐明老年人应有“尊严、参与、照顾、自我充实、独立”的生活.目前,我国的老年人立法对老年人监护制度各项程序的保障没有充分重视.《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26条仅对指定监护作出了“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确定监护人”的规定,其他的程序性问题都没有规定.这与联合国人权保障的国际标准尚有一定距离.

其四,缺少老年人监护监督制度.我国法律没有规定设立监护监督人,也没有规定监护监督机关和明确人民法院在裁决之外的监督责任,监护事务监督处于真空状态.具体到老年人监护监督制度中的表现是:一是没有规定被监护人所在单位、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对监护人有监督权;二是没有将国家的监护监督人地位和监督权授予给任何行政部门,国家机关监护监督制度权力欠缺;三是对于特别需要进行监督的意定监护人,没有规定意定监护监督制度,存在立法漏洞,会使监护制度流于形式.

二、域外老年人监护制度的考察与启示

随着老年人口的不断增长,对老年人的保护成为很多国家立法特别关注的问题,成年人监护的主要调整对象也从精神病人转变为老年人.以美国为代表的普通法系国家创设的持续性代理权制度,以日本为代表的大陆法系国家创设的任意监护制度,均是对传统成年人监护制度的改革与创新,目的是保护逐渐丧失行为能力的老年人的自主决定权及活用其残存能力. 我国已快速进入老龄社会,但对老年人的保护立法远远滞后于社会现实,这就决定了考察国外相关先进立法及法律适用情况,发现法律问题和解决现实问题,可以让我们少走弯路.

1. 美国的持续性代理权制度

美国的可持续性代理权制度最先起源于1954年Virginia关于可持续性代理授权制度变革的立法,1969年,美国联邦政府修订了《统一遗嘱认证法典》,将可持续性代理授权概念引入联邦立法中的第5—501款,1979年,联邦政府颁布了《可持续性代理授权法案》,大多数州的立法都采用了此概念和此项立法.2004年,美国对《可持续性代理授权法案》进行了修订,2006年,又颁布了《统一代理权法》,进一步确立了可持续性代理制度的效力.新修订的《统一代理权法》是《可持续性代理授权法案》、《统一代理权法定形式法案》及《统一遗嘱检验法典》第5章第5部分的统一,可持续性代理权的概念在各州各不相同,但是,这项权利的中心在于,指定、修改或撤销意愿,改变保险受益人等. 2000年的一项调查显示,美国50岁以上者有45%都签有持续性代理协议.年纪更大者签署持续性代理协议的比例就更大.80岁以上者约有75%的人都签有持续性代理协议.

根据《统一代理权法》第1条的规定,持续性代理权是本人以书面形式指定代理人,该代理人的代理权不受本人无行为能力、精神障碍和时间的影响,或者当本人无行为能力时该代理权开始生效,除非指定了结束时间,代理权的效力自设立开始,不受时间限制.被代理人可以选择建立两种不同的持续代理关系:一种是财产的持续代理,一种是健康照料的持续代理.持续代理是由州法律创设和调整的,但总的来说,创设持续代理需要满足三个条件,一是代理人创设持续代理时须有辨识能力;二是持续代理的创设需要以书面形式作出且经过被代理人的签字确认;三是被代理人须明确作出希望代理持续进行的意思表示. 至于持续性代理权的授予,具体做法是,本人在意思健全时选择信赖之人为代理人(配偶、伙伴、亲属或朋友、一些非盈利的代理机构),由本人与代理人签订财产持续性授权书或者健康护理持续授权书,授权代理人代理本人作出财务决定、法律决定或者健康护理方面的决定,并处理本人的财务和健康管理事务.该代理权即使在本人的意思能力衰退或者丧失时,仍“持续”或“永久”有效.

2. 日本的任意监护制度

根据联合国关于老龄社会的界定,日本于1970年就已经进入老龄化社会,65岁人口占到总人口的7%以上.因此,老年人的判断能力逐渐衰退,自己已经无法完成财产管理等事务,越来越多的老年人如果不借助他人的帮助就无法正常生活的问题越来越严重.虽然判断能力下降的老年人的家属能够对其进行一定程度的照料,帮助其完成一定的财产管理事务,但是没有家人的独居老人的数量也在增加,这使得社会必须提供一定的援助以保障老年人的利益,为满足这一社会需求,日本于2000年4月,与法定监护一起以特别法的形式(《关于任意监护合同的法律》,又译《关于任意监护契约的法律》)创设了成年监护制度.

日本的监护制度由任意监护制度和法定监护制度组成,从原则上看,任意监护制度优先于法定监护制度,除非“为了本人的权益而有特别必要时”才能优先适用法定监护制度.任意监护制度以任意监护契约为核心.任意监护契约是指由本人在具有完全的判断能力时,授予任意监护人对本人丧失判断能力之后的生活、疗养看护和财产管理等事务的全部或者一部分进行监护的代理权的委托契约,该契约内容中需要附加契约效力发生条件的特别约定,即一般需要规定,本人因精神障碍等原因判断能力严重低下时,须经本人、配偶、四亲等以内的亲属或者受委托的任意监护人的请求,在家庭法院选任任意监护人的监督人后,方发生效力.任意监护监督人监督任意监护人的监护事务,须向家庭法院定期报告有关监护事务的执行;家庭法院有权在认为必要时,可以要求任意监护监督人提出报告以及下令对其行为进行处分.而且该契约必须由公证人作成公证书,必须在登记机关登记. 可见,日本的任意监护制度的主要做法是:首先,为了保证本人缔结合同时的意思能力,任意监护合同必须要通过公证证书的方式进行(日本任意监护合同法第3条).任意监护从选任任意监护监督人时开始生效(日本任意监护合同法第2条1号、第4条第1项).通过任意监护监督人的监督来防止任意监护人滥用权限(日本任意监护合同法第7条第1项、第2项),家庭法院实施间接监督.(日本任意监护合同法第7条第3项、第8条).

3. 域外老年人监护制度的启示

老龄化面临的问题具有普适性,不因国别、种族、地域等差异而不同,发达国家老年人普遍面临的财产管理、维持生命的治疗等问题正在成为我国老龄化面对的问题.域外老年人监护制度立法对我们的启示主要是:

第一,完备的意定监护规定是老年人监护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意定监护尊重当事人意思自由,与代理制度相比,它采用契约的形式将自治和管理有效地结合起来,比法定监护制度更具优越性,成年人在有能力时就可以依照自己的意愿预先决定和安排老年时的民事生活.我国已经设立意定监护制度,值得肯定,但老年人监护的立法模式仍有待选择.日本法将意定监护制度作为老年人监护制度的组成部分而以特别法的形式独立出来,既有利于保护大陆法系国家民法典的稳定性,又有利于强调意定老年人监护制度的特殊性,并将其同法定老年人监护制度衔接与适用,值得借鉴.

第二,具体的监护程序和规则是老年人监护制度实施的重要前提.按照各国老年人监护制度改革的立法经验,老年人监护制度改革会引起很多法律法规的变动,需要规定具体的监护程序和规则予以配合.我国对于意定监护制度的规定仅有一条法条,没有相应的具体实施规则,对老年人监护制度各项程序的保障也没有规定,在法律适用上会出现问题.反观域外立法,他们不仅规定了任意监护的事项不但包含财产管理,也包括了相当的人身监护事项(如医疗合同、与居住有关的合同、进入福利设施的合同、人身照顾合同、教育合同等),而且规定了监护中的合意、公正、登记、选任、执行、监督、解任各个流程紧密结合的制度,将个人意思自治和国家公权力的介入有机结合起来,防止任意监护人代理权的滥用,既体现了“尊重本人决定”的现代人权观念,又从理念上确保了被监护人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不受侵犯.

第三,完善的监护监督制度是老年人监护制度落实的重要保障.综观大陆法系各国监护立法,大都是规定了监护监督体制,这些体制又大都规定了监护监督人和监护监督机构的双重监督体制,普遍以国家公权力介入监护事务,美国虽然属于英美法系国家,但其实行的是监护法院监督与监护监督人监督相结合的监护制度. 我国《民法通则》第18条和《民通意见》第20条规定的是监护人的变更制度.通过“变更制度”来达到对监护人的监督,不如直接用“监督制度”在程序上更易操作,如果说“监护变更”是从反面来约束监护人的,那么,“监护监督”则直接从正面来制约监督人,而且相比于“监护变更”中法院对监护人能力等一系列因素考量而言,“监护监督”无需这些程序.

三、完善我国老年人监护制度的立法构想

约翰·罗尔斯在《正义论》中写到:“正义是社会制度的首要价值,正像真理是思想体系的首要价值一样.一种理论,无论多么精致和简洁,只要它不真实,就必须加以修正或拒绝;法律和制度,不管它们如何有效率和有条理,只要它们不正义,就必须加以改造或废除.” 法律应以正义为最终目标,但正义在实际生活中具有抽象性,需要依赖特定社会系统的社会价值来体现,而社会价值在不同的时期有着不同的表现,老年人监护制度的价值问题就是在这种逻辑下不断得到改进和完善的.

1. 我国老年人监护制度立法理念的选择

我国老年人监护制度过去那种大包大揽式的、消极保护行为能力欠缺者的立法理念已经跟不上快速推进的老龄化社会进程.应该积极适应老龄化社会的需要,切实保障老年人的人权,帮助其融入正常的社会生活,“作为口号提出的就是对其身心障碍者‘从保护到自立’以及‘社会生活的正常化’.”

一是以“尊重人格尊严和私人生活自主决定权” 的国际人权理念为核心.近年来,“自主决定权”普遍受到各国的重视,其是自然人享有的以发展人格为目的,对于生命、身体、健康、姓名等具体外在人格要素的控制与塑造有权自行决定的抽象人格权,以保护权利人的意志人格为目的. 因此,在完善我国老年人监护制度时,就有必要补充“对自我决定权的尊重”的理念,明确“任意监护制度”优先原则,形成意定、法定、指定监护次序和体系,以有效保障老年人尤其是高龄老年人的合法权益. 二是以维持老年人生活“正常化”为目的.“正常化”系“维持本人生活正常化”的简称,是在尊重自我决定权的基础上,根据精神、智力、身体等身心障碍这一特殊主体的特点,对尊重自我决定权理念上的深化和补充. 近年来,我国失能半失能老年人逐渐增多,很多人不能正常参与社会活动,与社会隔绝开来.正常化是他们回归正常社会的正当诉求,应当通过监护制度让他们参与社会活动、正常生活.三是以改革不适应老龄化社会的监护理论和规则为突破口.我国民法现行的监护制度建立在传统的家庭伦理观念基础之上,立法观念的滞后导致制度设计的落伍,监护理论和规则已不再适用.当代老年人监护制度要以意定监护为中心,促使成年人在具备完全行为能力时对今后可能出现的状况作出决定.

2. 我国老年人监护制度的完善

鉴于我国成年监护制度本身的局限、老龄社会的急切需求以及现行《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的不健全,我国老年人监护制度的完善应主要借鉴美国统一代理权法和日本成年任意监护法的相关规定,在《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26条的基础上,补充相关配套规则.

第一,补充老年人意定监护的利用程序和规则.意定监护的利用,通常可以按照以下程序进行:一是订立委任监护合同.即本人在自己有意思能力时,选任监护人并与之订立委任监护合同,将有关自己的监护事务全部或部分委任于受任人,在本人因年老、精神障碍、智力障碍或其他丧失意思能力的事实发生后,并由法院选任监督人对委任监护人予以监督委任时监护合同生效的制度.二是确定意定监护人的资格.《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26条规定,“近亲属或者其他与自己关系密切、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的个人、组织”,均可被选定为意定监护人.按照日本的经验,配偶不一定是当然的监护人,因为多数老年人的配偶也是老年人,不太适合担任监护人,意定监护人也不一定只有一个,可以选任多名意定监护人. 因此,本人的亲属(配偶、子女)、律师、医院、社会福利协会、非政府组织或团体法人、信托、银行等营利法人,都可以出任.三是确立委任合同的形式和内容.我国委任监护合同可采日本、韩国的立法例,采公正和法院登记双轨制.委托合同的内容,既可以是财产事项(如储蓄账户管理、不动产处分、遗产分割等),也可以是人身事务(如医疗合同、护理合同的订立等).委托合同应包括合同的必要条款、委任代理人的权限和义务等事项.四是对委任监护合同进行登记、公正.意定监护对于被监护人的权利保护意义重大,必须经过登记予以公示以保护交易安全.五是委任监护合同的终止.只要符合法定形式,被监护人可以随时撤销委任合同.合同的终止,含相对终止和绝对终止.前者又称委任监护人的撤职.委任监护合同的绝对终止,主要包括委托人死亡、委托人与代理人协商终止合同、合同中规定的终止情形出现和委托人撤销委托或者代理人死亡、丧失行为能力或者辞职,并且授权书没有规定其他的代理人等四种情况.

第二,完善老年人法定监护的程序和实体问题.在老龄化日益严峻的背景下,我国针对老年人养老问题的立法范围正不断扩大、覆盖面日益延伸、内容更加丰富、分类愈加细化. 具体到老年人法定监护的程序和实体完善方面:一是要细化法定监护的保护层次.老年人的身体体能和精神能力是随年龄增高而渐次丧失,判断能力逐渐钝化.“将行为能力欠缺状态定型为‘无’和‘限制’两种,不足以涵盖老年人行为能力的适切状态,难以满足老年人多元化的保护需求,无法提供与其相对应的弹性监护保护.应借鉴日本成年人监护制度的立法例,根据被监护人的具体情况设置监护、保佐和辅助,将老年人监护措施类型化,不同的监护措施分别对应不同的监护对象,最大限度地尊重老年人尚存的意思能力.” 二是要适当调整法定监护人的选任顺序.可以适用《民法通则》第17条的规定,即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由下列人员担任监护人:(一)配偶;(二)父母;(三)成年子女;(四)其他近亲属;(五)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但由于父母和配偶的年龄和能力问题,应废除父母的法定监护人资格,配偶的顺序下调,把成年子女和其他近亲属放在第一第二位.

第三,建立老年人监护监督制度.无论是意定监护还是法定监护,都应该加强对监护关系的第三方监督.监督人的职责主要包括三个方面:一是对监护事务进行监督,必要时可以要求监护人报告有关事宜;二是在缺少监护人或监护人已不适合担任监护人时,向法院申请选任监护人;三是在监护人与被监护人利益相反的情况下,代理被监护人与监护人为法律行为. “我国宜取长补短,构筑一个对委任监护实行公力监督,对法定监护采私力监督的双重监督模式.法定监护的私力监督主要指,在设定法定监护时由监护人的利害关系人充任监督人,公权力不主动介入.公力监督包括公证机构与法院两方的监督,前者的监督表现在事先对委任监护合同的审查,而后者的监督则主要表现为两个方面:一是要求监护人定期报告监护的执行情况;二是解任不称职的委任监护人.法院应该全面介入意定监护关系,有效地制约监护(代理)人.对于不称职的代理人法院有撤销意定监护并改为法定监护的权力.此外,在代理人侵害本人权益时,有权要求监护人承担法律责任.”

注释:

① Alan Pifer, Lydia Bronte: Introduction: Squaring the Pyramid, DAEDALUS, 1986(Winter), 115(1).

② 杨立新:《亲属法专论》,高等教育出版社2005年版,第290页.

③ 康娜:《我国老年人监护制度探究》,《法商研究》2006年第4期.

④ 参见李霞:《成年后见制度的日本法观察——兼及我国的制度反思》,《法学论坛》2003年第5期.

⑤⑥⑩ 杨立新:《我国老年监护制度的立法突破及相关问题》,《法学研究》2013年第2期.

⑦ 李欣:《私法自治视域下的老年人监护制度研究》,群众出版社2013年版,第242、156、182页.

⑧ 《民通意见》第13条规定,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动.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民事活动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他的法定代理人的同意.

⑨ 参见梁慧星:《民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105—106页.

吴国平:《我国老年监护制度的立法构建》,《南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0年第3期.

杨立新:《〈民法总则〉制定与我国监护制度之完善》,《法学家》2016年第1期.

王竹青主编:《美国持续性代理权和成年人监护制度立法及法律适用》,知识产权出版社2016年版,前言第1页.

倪娜:《老年人监护制度研究》,厦门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154—155页、154—155页.

参见李霞:《成年监护制度研究——以人权的视角》,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239、266、307—316页.

参见 [日]冈孝:《东亚成年监护制度的比较》,李国强译,《吉林大学社会科学学报》2013年第2期.

渠涛注译:《最新日本民法》,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433页.

罗鑫:《美国成年监护制度改革及借鉴》,载肖金明主编,《老龄社会应对法律问题研究》,山东大学出版社2013年版,第266页.

刘慧兰:《我国老年监护制度的法律重审——以〈老年人权益保障法〉为视角》,《山西农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4年第2期.

[美]约翰·罗尔斯:《正义论》,何怀宏等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88年版,第1—2页.

参见 [日]星野英一:《中日民商法研究会成立大会会议记录》,载渠涛主编《中日民商法研究》第1卷,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528页.

杨立新:《人格权法》,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第312—316页.

肖金明主编:《老年人权益保障立法研究》,山东大学出版社2013年版,第15页.

李霞:《民法典成年保护制度》,山东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108页.

参见 [日]山本敬三:《民法讲义1·总则》,解亘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43页.

李涛:《论人口老龄化背景下的养老法律制度完善》,《江汉论坛》2015年第12期.

参见解亘:《老年人财产管理中的利益相反行劫,《当代法学》2014年第5期.

任凤莲、高成新:《关于构建我国老年人监护制度的思考》,《山西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9年第5期.

李霞:《成年监护制度的现代转向》,《中国法学》2015年第2期.

作者简介:李涛,男,1981年生,山东胶南人,湖北省社会科学院助理研究员,湖北武汉,430077.

(责任编辑 刘龙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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