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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侵权案件中网络服务提供者责任的认定

摘 要:网络用户商标侵权案件中,商标权利人多数情况下只能对网络用户进行追责.商标权利人想要网络服务提供者承担相应的责任,常被网络服务提供者适用“避风港规则”进行抗辩,让商标权利人的追究网络服务提供者连带责任变得困难重重.对此有必要对商标侵权案件中网络服务提供者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进行探讨一下.

关键词:避风港规则;合理注意义务;必要措施

一、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责任

网络服务提供者在商标侵权案件中责任来自于何处呢?一般情况下,网络服务提供者仅提供交易平台并不参与商品生产、销售和经营,因而网络服务提供者该承担什么样的责任,才能既促进网络的交易,又能保障其他商标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呢?我国在《商标法》和《侵权责任法》中为其设定了相应的责任.根据《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就算不参与商品从生产到销售的各自环节,但是故意为他人商标侵权提供侵权便利,也要承担相应的商标侵权责任.同时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承担的责任分为两种情形:一是在其不知侵权的情形,当接到有效通知后未及时采取必要的措施,对于扩大部分承担连带侵权责任;二是明知平台上存在商标侵权的行为而不予处理,对网络用户造成的侵权承担连带责任.

二、避风港规则的适用

“避风港规则”一开始旨在解决互联网时代的版权纠纷问题.该规则主要表现在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平台上出现侵权作品,接到权利人的有效通知后,删除侵权作品则不用承担之前不知情的侵权责任.我国在法律条文中没有明确提出“避风港规则”,但《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与“避风港规则”并无本质上的差异.在商标侵权案件常被网络服务提供者作为抗辩理由,且大部分得到法院认可.

法院适用“避风港规则”是建立在相应的基础上,并不是在所有的网络用户商标侵权案件中,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删除相应的信息就不用承担侵权责任.接到通知后及时删除侵权信息是免于承担赔偿责任的条件之一,但并非是充分条件.网络服务提供者后,如果网络用户仍然利用其提供的网络服务继续实施侵权行为,网络服务提供者则应当进一步采取必要的措施以制止继续侵权.因而网络服务提供者只有在符合一定条件下才能适用“避风港规则”.从规则性质上来看,避风港规则并非是一项常规,而是例外的一项规制,需要满足相应的条件才可予以适用,并非是网络服务提供者作为常规的抗辩事由.然而案例处理中却恰恰相反,“避风港规则”被作为一种常规予以适用,不适用“避风港规则”成为一种例外的现象,这不得不让人为此进行反思.

“避风港规则”的立法目的是平衡网络服务提供者与权利人的关系,从而保障电商网络服务平台快速健康的发展.不过该规则的适用需要满足以下条件:第一,网络服务提供者在侵权过程中仅仅扮演一个中立的角色,且不包含偏向性的因素,否则其就不会仅仅只提供技术的服务,而有可能阻碍他人维权的手段.“避风港规则”仅仅是给网络服务提供者赋予自保的壁垒,如果其不能保持中立地位,依旧还适用该规则,无疑于为网络服务提供者侵权提供一个免责的“外壳”.这样会致使“避风港规则”由被动防御规则转变成主动进攻型规则;第二,网络服务提供者尽到了合理注意义务.网络服务提供者对于网络用户需要进行必要的形式审查,并在平台上颁布相应的规则提示网络用户;第三,在接到通知前并不知道或者不应当知道网络用户的商标侵权行为;第四,网络服务平台在接到通知之后是否采取了必要措施以防止权利人的权利再次遭到侵害.网络服务提供者在网络用户侵权案件中想适用“避风港规则”进行抗辩应当满足上述条件,如果其未能满足上述条件,并不能当然使其在商标侵权案件中免责.

三、网络服务提供者承担责任的判定

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承担商标侵权责任的关键在于其主观上是否存在过错.网络服务提供者是一个平台,对其主观上进行判断,需要参照从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整体行为上进行判断.

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责任问题应分为不同时段分析.首先,网络用户准备和刚开始侵权时.网络服务提供者如果明知或者应知的情况下没处理,则该行为表明其对于侵权行为的默许.为此网络服务提供者应该为其主观上的“恶”承担相应的责任.其次,商标权利人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在其平台上的网络用户存在侵权行为的时段.如果权利人按照有效通知的要求,提供了商标专用权证明、侵权人进行交易的网络地址和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据材料后,网络提供者并没有将通知当一回事,由此可以推断网络服务提供者对于侵权存在主观上过错,为此其应承担连带责任.最后,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也做出了删除处理.但如果网络服务提供者只是对侵权行为做删除处理,并未能有效制止侵权行为,在其平台上还是不断出现对同一商标的侵权,则说明网络未能采取必要的措施,为此其对于接到通知后的侵权部分应承担连带责任.

对于网络服务提供者在权利人通知前行为的考量,来判断其是否为网络用户商标侵权承担连带责任,主要是考虑其是否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合理的注意义务是根据不同的情况进行判定的,例如一个网络服务平台网络用户所开网店对单一品牌商品进行销售时,网络服务平台须要求该网络用户提供商标权利人证书或者商标使用权授权许可证书.如果这些简单的形式审核都没有,则表明网络提供者有故意纵容他人侵权的嫌疑,为此其应承担连带责任.另外,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在其平台上对一些像“高仿”、“仿真”、“A 货”之类的关键词进行检索,并对检索到的违规店铺进行处理.如果这些简单的检索都未进行,则可以推断网络服务提供者未能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其需要对网络用户的侵权行为承担相应的责任.

参考文献

[1] 黄亮.避风港规则在电子商务商标侵权认定中的适用[J].中华商标,2015(2):41-44.

[2] 朱冬.网络交易平台商标侵权中避风港规则的适用及其限制[J].知识产权,2016(7):41-46.

作者简介:陈晓旭,(1991.09- ),男,汉族,湖南省祁东县,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民商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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