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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合适成年人制度

摘 要合适成年人制度对涉罪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保障具有重大意义.我国云南、上海等省市从2003 年初次将该制度引入试点至今,获得了一些有益的经验,也反映出在合适成年人的范围、选任标准、管理组织、程序参与等反面存在的诸多问题,总结这些经验和分析其不足,有利于从立法的层面进一步确立和完善这一制度,从而进一步加强涉罪未成年人在刑事司法中的权利保障.

关键词刑事司法未成年人合适成年人权利保障

On the Appropriate Adult System // Gong Deyun

Abstract The appropriate adult system is of great significance tothe protection of the legitimate rights and interests of minors involvedin crimes. China´s cities and provinces such as Yunnan,Shanghai and so on he introduced the system to the pilot since2003, and he gained some useful experience. But there are alsovarious problems in terms of the scope of appropriate adults, selectionstandards, management and organization, and procedureparticipation. Summarizing the experience and analyzing theshortcomings is conducive to further establishing and perfectingthis system from the legislative level, thus further strengtheningthe rights protection of minors involved in criminal justice.Key words criminal justice;minor;appropriate adult;rights protection

1 合适成年人制度概述

1.1 合适成年人制度起源

合适成年人制度起源于英国的1972年肯菲特案件.当时一名男子被谋杀,经过警方调查,三名少年在认罪的基础上被法院判处谋杀罪.此后,案件经议会调查后退回上诉法院,上诉法院在调查中发现其中一名少年有智力障碍,警方在没有任何其他合适成年人到场的情况下对三名未成年人进行讯问,并且未告知三人享有与律师或者朋友联系的权利.上诉法院认为这样的讯问侵犯了三名未成年人的权利,违背了程序公正,最后宣告判决无效.肯菲特案件引起了当时社会上各阶层人士反思并开始关注少年刑事司法程序.

法官对肯菲特谋杀案的法律程序进行专门调查后形成的《菲利普报告》中有这样一段表述:“未成年人由于自身的年龄等原因不一定能够理解警方讯问的意义或他们所表达出来具有的法律意义.他们也许需要有合适的成年人在场,帮助他们作出决定”.在此基础上,英国1984 年出台了《与刑事证据法》,从此合适成年人制度得以确立,并规定了“警方对未成年人犯罪嫌疑人进行拘留、逮捕、讯问时应当有合适成年人到场,如果警方未通知合适成年人到场,则取得的讯问材料没有法律效力”.

1.2 合适成年人建立的理论基础

1.2.1 国家亲权理论

国家亲权理论最早源于西方,也可以称之为“国家父母权”,认为国家作为最高组织,拥有保护公民的责任.随着现代社会的发展,很多国家将这一理论发展用于维护未成年人权利的基础理论,即当父母不尽责或者力不能及时,可以代替父母甚至超越父母权力来行使保护未成年人的责任.国家亲权理论的出现是社会制度的进步,自此国家可以名正言顺地作为合格监护人进入到公民生活当中.英国的合适成年人制度就是国家亲权的体现,当父母作为法定监护人不能履职时,国家可以通过国家机制选派合适成年人参与未成年人的保护,这也是国家行使监护权的体现.

1.2.2 程序公正理论

美国哲学家罗尔斯在讲述他的正义理论体系时,将程序正义作为独立的范畴加以分析,在他看来正义的基本要求是公正的法治秩序,而法治取决于一定的形式的正当过程,正当过程又主要通过程序来实现.在刑事司法中,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不受侵犯依靠程序的落实,而在司法实践中权力往往容易跨越道德边界,滋生腐败.在涉及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中,由于未成年人理解能力、心智和年龄的限制,加上某些办案人员忽视未成年人个体的特殊性,往往会严重侵犯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而合适成年人的到场可以起到监督办案机关的作用,防止权力滥用,保证讯问过程的公正促进程序公正,使涉案未成年人的合法权利得以保障.

2 合适成年人制度的域外考察

2.1 英国

英国是合适成年人制度规定比较完善的国家,肯菲特案件发生后,英国开始重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诉讼程序,《1984 年与刑事证据法》规定,在拘留、讯问未成年人时,应当通知合适成年人到场.规定合适成年人的范围包括:“父母、监护人、社会工作者以及其他年满18 岁有责任人能力的成年人”.同时,法律也规定了不得担任合适成年人的人:“律师、或署雇佣的人、与案件处理有牵连的人、与未成年人不亲密或未成年人明确反对的父母、未成年人已向其承认罪行的人”.警方在拘捕未成年人犯罪嫌疑人后,必须在规定的时间内通知合适成年人到场.合适成年人有权查看警方的羁押记录,了解拘捕理由.向涉罪未成年人说明到场的身份,告知未成年人其享有的权利和讯问应该如何进行等.讯问完毕,合适成年人经确认无误后应当在讯问笔录上签名,否则会涉及讯问是否有效.英国的合适成年人只参与侦查程序,在审查起诉、审判阶段暂无合适成年人在场规定.

2.2 澳大利亚

澳大利亚的合适成年人以讯问朋友的形式出现在国家的法律中,澳大利亚《1914 年犯罪法案》规定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警方羁押接受讯问时应当有讯问朋友在场,讯问朋友包括:“未成年人的父母、监护人、律师”.当他们不能参加或者被拒绝参加时候可以让涉罪未成年人重新选择其他亲人、朋友参加.当未成年人拒绝讯问朋友在场时,警方则有职责为其指定一名讯问朋友.澳大利亚不仅尊重未成年人选择的权利,而且还为参与案件的人提供专业培训,提高参与人员的履职能力.澳大利亚还规定,“未成年人犯罪嫌疑人在被警方讯问之前,有权在不被监听的情况下与在场的亲戚、朋友、律师进行沟通交流,此举可以让涉罪未成年人处于相对放松的环境中,有助于涉罪未成年人调整状态,准确地表达自己所经历过的事情.如果没有讯问朋友在场,警方进行讯问所获得的供述将没有法律效力”.

2.3 奥地利

奥地利规定的是可信赖之人制度,《奥地利联邦共和国少年法院法》中有规定:“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享有请求可信赖之人到场的权利”.奥地利法律中的可信赖之人到场,不是由国家机关主动为其联系,而是由涉罪未成年人申请.国家安全机关或法院在开始讯问、前应该告知未成年人犯罪嫌疑人享有此项权利,如果未告知,则是违反程序.如果涉案未成年人被拘留,国家安全机关或法院最迟在拘留时或者拘留后立即告知.讯问和的时间应根据实际情况考虑是否延迟,以等待可信赖之人,否则延长拘留时间是违反法律规定的.

2.4 日本

日本规定了辅佐人制度.辅佐人制度在某些方面与合适成年人制度相类似,都是维护未成年人利益,保证刑事司法程序的公正性.日本绝大多数涉罪少年会绕过刑事处罚而进入专门的法院进行特殊处理.日本辅佐人通常是接受家庭法院的通知而前往与涉罪少年联系,并参与涉罪少年的社会调查.辅佐人应该认真听取庭审,取得少年的信赖.辅佐人制度为少年司法权利的进一步保护提供了基础,给予少年提供帮助和建议,减少了冤假错案的发生,推动了案件的顺利进行.

3 我国合适成年人制度的现状与不足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270 条规定:“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在讯问和审判时,应当通知未成年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无法通知、法定代理人不能到场、或者法定代理人是共犯的,也可以通知未成年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其他成年家属,所在学校、单位、居住地基层组织或者未成人年保护组织代表到场”.法定代理人在范围上与合适成年人有重合之处,由于法定代理人更加了解未成年人的性格、心理、习惯等,一般来说也是合适的维护未成年人权利的最佳人选.然而在实践中,法定代理人由于各种原因时常存在缺位的状况,甚至很多未成年人犯罪的主要原因源于青春期的叛逆,心理上与父母本身就存在不可调和的“矛盾”和抗拒,此时就需要合适成年人到场参与诉讼程序维护未成年人权益.

2003 年,云南在与英国合作的基础之上,开始了我国建立合适成年人制度的探索与实践,之后,上海等其他部分省市也开始了该制度的尝试和试点工作.从云南和上海的试点情况来看,两地具有明显的差异性:

(1)合适成年人范围存在差异.云南的合适成年人试点排除了未成年人的父母和监护人,父母和监护人是否到场不影响合适成年人到场.而上海则将其作为法定代理人不能到场时的补充,该规定与我国的法定代理人制度一样,是基于父母对未成年人各方面知悉了解比较全面,但实际生活中那些涉罪未成年人往往是家庭教育缺失,缺乏关爱的孩子,与父母的关系并不是那么融洽,可能面对父母不是那么愿意沟通交流.因此云南将法定代理人和律师置之选任范围之外.

(2)合适成年人选任标准不同.云南是最早试点的地方,又借鉴英国的经验注重对涉罪未成年人权益的保障,在选任合适成年人时多选用专职人员,专职人员在选任上岗之前经过规范的培训,具备较高的文化素养和职业素养,更擅长理解未成年人的心理,有针对地与其沟通,有助于案件的顺利进行.上海则主要吸收社会志愿者参加,志愿者们由于其本身自愿,具有积极性,能较好地完成任务,但是不能避免出现人员素质参差不齐的现象,专业性不强,也会影响制度所应发挥的作用.

(3)参与诉讼程序阶段规定不一.如昆明盘龙区规定合适成年人只参加侦查讯问阶段.上海市在合适成年人的介入阶段打破传统格局,由最开始的审查起诉阶段到侦查阶段再延伸到了庭审阶段,对合适成年人权利规定比较全面,如教育权、阅卷权、解释权、会谈权、知情权、监督权等.也有的地区则延伸至社区帮教矫正阶段.

(4)没有规范的组织管理机构.没有建立一个规范合适成年人活动的组织管理机构,合适成年人在各区域没有统一实施管理,通常是关爱未成年人工作委员会、未成年人违法犯罪办公室等联合司法机关签订协议实施管理事项,在需要合适成年人的场合,则由司法机关派人通知,由于管理不一,导致合适成年人资质、工作能力得不到有力保障,不能有效发挥该制度设立之初的功能.

4 我国合适成年人制度完善的建议

4.1 立法上明确合适成年人制度

严格地说,我国只建立了法定代理人到场制度,并未真正建立合适成年人制度.虽然刑诉法规定“无法通知、法定代理人不能到场、或者法定代理人是共犯的,也可以通知未成年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其他成年家属,所在学校、单位、居住地基层组织或者未成人年保护组织代表到场”,但仅仅是“可以通知”,这样的规定并没有强制性,实践中往往得不到办案机关的重视.其次,法律仅规定了“法定代理人到场可以代为行使未成年人、犯罪嫌疑人的权利”,没有规定其他成年家属、单位、居住地基层组织或者未成年人保护组织的代表等到场有哪些具体的权利可以行使,不仅参与案件的合适成年人权利得不到保障,未成年人的权益也难以得到有效保障,因此应当明确合适成年人享有的权利如教育权、阅卷权、解释权、监督权等,同时应明确没有通知合适成年人到场的法律后果.

4.2 合理界定合适成年人的范围

基于我国人口基数大且具有复杂性,我国合适成年人的范围也应该具有广泛性,合适成年人可以由父母、监护人、法定代理人、学校、单位、居住地基层组织代表、社会工作者、青少年保护组织、志愿者等,根据不同情况选任,为了确保司法程序的公正性应该规定哪些人不能担任,司法行政机关、门、监狱、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将要或者正在接受刑罚的人不能担任合适成年人.合适成年人可以分为专职合适成年人与合适成年人,此种分配能兼顾每一未成年人案件的特殊性.

4.3 明确合适成年人的选任标准

合适成年人的素质关系着案件是否能够顺利有序地进行,如果选任一些能力弱、素质低的人,则意味着有更大可能耗费大量的时间和精力去处理案件,因此,对于选任标准,我们应该考虑各方面的因素,如:年龄、身体状况、专业知识、性别等.首先,年龄宜在22岁到55 岁之间,以保障其知识、阅历、身体素质.在性别方面考虑到未成年人的性别及心理,应该有相应的男女比例,像对于涉及女性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在某些涉及到隐私或者不方便表述的情况,此时可能需要女性合适成年人的帮助.在法律知识方面,拥有一定的法律专业知识,对于未成年人的教育、辅助以及监督专门机关权力的行使有着重要的作用.

4.4 延伸合适成年人适用阶段

对于合适成年人适用阶段,刑事诉讼法中关于讯问、审判阶段法定代理人到场的规定并不完善,没有发挥合适成年人在整个刑事诉讼中实际的作用.在整个案件中想要未成年人的合法权利不遭受侵犯,在程序启动的任一阶段都应该有合适成年人的参与,包括侦查、审查起诉、审判甚至是执行及帮教阶段.合适成年人既然以未成年人权利保障为出发点,那么权利可能被侵犯的任一角落都应该触及,因此在考虑适用阶段时,应该朝着更全面覆盖、更有力保障的方向.另外鉴于合适成年人缺乏系统有序的管理,可以设立一个统一的管理机构,负责合适成年人的选任、考察和与司法机关的联系、衔接,使合适成年人的管理规范化,提高合适成年人参与诉讼的质量.

编辑张效瑞

制度论文范文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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