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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恋法律在线

土地补偿款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问:

我来自农村,在城里打工期间与肖某相识,我们于2015年10月结婚.2016年3月,我在农村所有的承包地被征用,获得补偿款11万元.因夫妻二人婚前了解不够,我们于今年7月协议离婚.分割财产时,肖某提出,我所得的土地补偿款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一并分割.可我认为,土地补偿款是基于个人所有的承包地得到的,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我不同意分割.请问:我的说法有法律依据吗?

答:

土地补偿款指因国家征用土地对土地所有者和土地使用者因对土地的投入和收益造成损失的补偿.土地补偿款是夫妻一方财产还是共同财产,我国《婚姻法》等法律均未对此做出具体明确的规定.但依据“有具体法律规定的,应当依照该规定,或参照最相类似的规定,之法律适用原则,《物权法》第四十二条二款规定:“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应当依法足额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偿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等费用,安排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保障被征地农民的生活,维护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据此可见,土地补偿款实质是对失地农民今后的一种生活保障和主要依靠,不应属于《婚姻法》司法解释(二)对共同财产做出的规定种类.最高人民法院1999年11月29日《全国民事案件审判质量工作座谈会纪要》关于婚姻家庭纠纷案件的处理问题规定,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买断工龄款是何种性质的财产,应当如何界定其归属,可采取类推解释的方法,根据其与养老保险金或医疗保险金等所共同具有的专属于特定人身的性质,确定其在财产分割中的法律适用原则,即不作为夫妻共同财产.据此,土地补偿款也应类推为专属人身性质财产,不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

女婿必须承担赡养义务吗

问:

吴某和老伴有三个女儿,职业各不相同.吴某和老伴在农村独居,三个女儿根据自己的便利条件与二老协商达成如下赡养协议:大女儿负责吴某和老伴吃的粮食、蔬菜、烧的柴火.二女儿负责穿戴.三女儿负责医疗、打针、吃药.前些日子,二女儿不幸囚车祸去世,大女儿、三女儿要求二女婿继续履行赡养协议,但二女婿拒绝了.请问:女婿可否不尽赡养义务?

答:

女婿和岳父、岳母是一种姻亲关系,根据《婚姻法》第二十一条、《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赡养人是指老年人的子女以及其他依法负有赡养义务的人.赡养人的配偶应当协助赡养人履行赡养义务.”女婿对岳父、岳母没有赡养义务,只有协助义务.根据《继承法》第十二条的规定,“丧偶儿媳对公、婆,丧偶女婿对岳父、岳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其可以继承岳父、岳母的遗产.

配偶与他人同居,多久能追责

问:

我与妻子刘某因婚前了解不够,婚后因性格、感情不和争吵不断,一年后刘某一气之下于2015年3月初外出打工.十一假日,一个朋友告诉我说,刘某外出打工期间和别人一起生活过.按照朋友说的地方,我找到刘某,发现她与她的中学同学肖某一起居住生活.刘某承认两人一起生活了3个多月,并向我提出离婚.我同意离婚,同时认为,刘某与他人同居生活属于《婚姻法》规定的严重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过错精神损害赔偿.刘某认为,与他人同居是为节省开支,时间短,算不上法定过错.她的说法对吗?

答:

刘某的说法没有法律依据,她与他人同居生活3个多月,已构成法定的过错情形.《婚姻法》第四十六条(二)项规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规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情形,是指有配偶者与婚外异性,不以夫妻名义,持续、稳定地共同居住.虽然法律对“同居”持续多长时间才可以认定为法定过错无明确规定,但实践中一些法院均按照“共同生活3个月以上”来掌握.据此,你可以要求刘某予以精神损害赔偿.

赡养协议能否变更

问:

刘某有两个儿子都考进名校学业有咸.大儿子毕业后留在了北京,小儿子毕业后留在了广州.两个孩子成家后,就父母的赡养问题专门召开了一次家庭会议,确定兄弟俩轮流赡养父母,每人负责一个月.后改为一年轮流.虽然儿子们都很孝顺,老人也感觉不寂寞,可随着年岁越来越大,二老有点折腾不起.他们提出想固定在一个地方养老,另一地的子女定期来看望.请问可以吗?

答:

赡养协议是民事协议的一种.民事合同是当事人或当事双方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关系的协议.《合同法》第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二十条也规定:“经老年人同意,赡养人之间可以就履行赡养义务签订协议.赡养协议的内容不得违反法律的规定和老年人的意愿.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老年人组织或者赡养人所在单位监督协议的履行.”赡养协议经老人同意,赡养人之间可以协商签订,也可以协商变更.老人要求变更赡养协议,应当得到子女和法律的支持.

对孩子有利的约定可撤销吗

问:

我和前夫前年达成离婚协议,约定将一套在他名下的房子送给女儿.由于房子正在出租,我们商议决定由他将租金存进女儿的账户,等女儿成年以后自己支配.随后,女儿随我们去公证处签了字,但未办理过户.今年,前夫资金周转困难,想卖这套房子.我得知后坚决反对.请问:法律对此是如何规定的?

答:

根据我国《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规定,房产证是房屋所有权人对房屋拥有所有权的唯一合法凭证.在房屋交易过程中,只有办理完毕产权证的过户手续,才属于真正完成了房屋权属的变更.因此只有当房屋所有权转移后,赠予合同才完全履行完毕.

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赠予人在赠予财产的权力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予.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予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予合同,不适用前款.”因为你前夫与女儿已经就房屋赠送办理了公证手续,因此该赠送也是无法被撤销的.

同时,作为未成年人的实际监护人,你前夫忽视了法律对未成年人的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九条规定:“赠予人明确表示将赠予物赠给未成年人个人的,应当认定该赠予物为未成年人的个人财产.”因此,虽然尚未办理过户手续,但是该房屋的所有权已经不属于你前夫,应当及时督促双方前往产权登记部门办理产权过户手续.

你前夫认为可以用女儿的房屋进行银行抵押贷款去解决自己的资金危机,也是错误的认识.按照《民法通则》第十八条规定:“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责任,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除非为了被监护人的利益,否则不得处理财产.”也就是说,除非他将出卖孩子房子获得的款项用于孩子本人的事项,否则他本人是无权处理孩子财产的.

根据房地产交易中心要求,家长如果要处理孩子名下的房产,必须到公证机关进行公证,证明其处理房产确实是为了孩子的利益.卖房所得款项也必须存在公证机关,每次支取都必须履行相关手续.

法律论文范文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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