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子证据类本科论文范文 与网络诈骗犯罪中电子证据的收集、审查和适用有关在职毕业论文范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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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诈骗犯罪中电子证据的收集、审查和适用

[摘 要] 网络诈骗是一种新型犯罪方式,其隐蔽性、渗透性、危害性都强于普通诈骗,是利用新兴计算机电子技术的高科技犯罪.电子证据,简言之,即可以证明案件事实的电子数据,一般存在于计算机系统内、网络内及其他存储介质中.由于网络诈骗案件中,被告人通过利用互联网技术虚拟电子信息制造虚假事实,故此类型犯罪中的电子证据是揭发犯罪最有力的证据种类,其取得往往成为案件突破的关键.当然,由于电子证据的收集、存储等都需要借助于高科技设备,其对载体的依赖性,使其又存在较大的易破坏性,因此,对电子证据的鉴真又显得尤为重要.同时电子证据属于一种独立的实物证据,往往包含着大量的证据信息,甚至有时可以作为直接证据,对于证实网络诈骗犯罪的证明力而言,其作用要大于传统上的书证、言词证据等,本案中电子证据与其他证据冲突时,法院采纳了电子证据.

[关键词] 电子证据;证明力;证据鉴真

[中图分类号] D922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1008—4053(2017)05—0051—03

  2012年6月至9月,被告人刘某某、宋某某、王某某经预谋在沈阳市某地,利用某煤炭有限公司名义,建立“某煤炭网”煤炭电子现货交易系统,指使杨某某、李某某、赵某、郑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控制该交易系统的煤炭电子现货走势,并通过代理商诱使被害人注册“某煤炭网”交易帐户并注入资金,指导被害人进行电子现货交易,先以小额赢利为诱饵,当被害人大量购买时,使用与实际走势相反的信息指导被害人进行操作,致被害人账户内的亏损资金通过某商贸通(第三方支付平台)转入某煤炭有限公司账户内,骗取被害人焦某某等人人民币3 256 866元.2012年9月至2013年1月,被告人刘某某、宋某某、王某某又伙同代理商被告人盛某某等11人在上述地点继续采用上述方法,骗取被害人马某某等人人民币4 345 215元.公诉机关为指控上述犯罪向法庭提供了被害人焦某某等人陈述,证人杨某某等人证言,电子交易系统租赁托管服务合同等相关书证,移动硬盘等物证,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以及被告人刘致华等人供述等证据.被害人为证实其陈述还向侦查机关提交了其在“某煤炭网”煤炭电子现货交易系统开户的建行卡客户交易查询记录及网上银行某商贸通查询明细,“某煤炭网”交易系统网页以及QQ聊天记录等证据.本案每起被害人被骗事实都有电子证据证实,并进行了专项审计,其中被害人孙某甲的专项审计报告内容如下:侦查机关根据抓捕被告人宋某某时扣押的移动硬盘进行查看,制作了于公(网安)勘[2013]049号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发现“某客户文档电子版中号段88020050”为被害人孙某丙的客户资料,并在“报表BOOK1.XLS”文档中发现88020050账号的盈亏信息,经辽宁中平司法会计检定所辽中平司法鉴(2014)第002号专项审计报告统计为人民币95 118元.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数额,法院认定以被害人陈述及被害人提供的证据印证的数额为准,但第二部分事实中的数额与经审计的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中的电子数据反映的数额不一致,鉴于电子数据与被害人陈述相比更具客观性,故二者矛盾之处以电子数据为准.

  伴随着互联网的发展,网络诈骗已成为信息社会发展的一颗“毒瘤”.网络诈骗,即指利用互联网作为主要犯罪工具进行诈骗活动的犯罪行为,其作为诈骗犯罪的新型犯罪形式,是一种有别于普通诈骗的高科技犯罪.电子商务通常是指在全球各地广泛的商业贸易活动中,在因特网开放的网络环境下,基于浏览器、服务器应用方式,买卖双方不谋面地进行各种商贸活动,实现消费者的网上购物、商户之间的网上交易和在线电子支付以及各种商务活动、交易活动、金融活动和相关的综合服务活动的一种新型的商业运营模式[1].近期,以本案为例的电子商务领域的网络诈骗频发,由于电子商务系新兴事务,真正了解的不多,对互联网和金融领域的猎奇心理被一些不法之徒利用,由于电子商务不需交易双方见面、买卖双方信息不对称等特点,其相比普通诈骗更隐秘、更具迷惑性的同时也更具危害性.网络诈骗主要体现在诈骗的手段、方式均以计算机设备、互联网为基础平台,因此所涉及的证据种类中,电子证据显得尤为重要.

  电子证据,也可以称为计算机证据,学理上是指在计算机或计算机系统运行过程中产生的以其记录的内容来证明案件事实的电磁记录物[2].2012年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第48条第2款规定,证据包括“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自此,将“电子数据”规定为法定的证据种类之一,电子证据在刑事诉讼中取得了合法地位.新刑事诉讼法使用了“电子数据”的措辞,而非本文所采的统称电子证据,笔者认为电子证据即电子形式的数据信息,所强调的是记录数据的证据形式而非内容,电子数据强调的是内容,而电子证据强调的是证据形式,例如本案中侦查机关将收集的电子数据通过打印方式形成了纸质版的“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此时该证据载体已脱离计算机等信息载体,而其内容仍为电子数据,因此仍应定性为电子证据.

  一、 电子证据的收集

  电子证据主要是存储于互联网和信息设备之中的电子信息,需要存储于磁盘、光盘等移动存储介质,其与传统的证据相比较,因其具有无形性、易破坏性,在收集电子证据时,应尤其注意电子证据的来源及提取、保管的过程需连续记载以及收集程序的合法.例如,本案中主要的电子证据移动硬盘的收集,侦查人员在抓捕被告人宋某某时扣押了移动硬盘,并制作了扣押笔录证实了证据的来源.之后在被告人配合下查看了移动硬盘中的内容,发现该硬盘记载了所有被害人资料及交易信息,侦查人员立即将电子数据信息内容复制成纸质版,制作了相当于提取笔录的“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即将电子数据固定于传统介质之上,也更加易于证据的妥善保管,避免了电子数据及其存储介质从侦查机关收集固定后到移送检察、审判机关整个保管链条遭受破坏.

  因此,对于电子证据的收集,还应注意将电子数据予以打印,并将打印的纸质版电子证据纳入侦查卷宗,此时固定的电子证据则更加直观易于保管,也便于庭审出示和质证.本案中侦查机关还将交易系统网页、QQ聊天记录、电子版客户及盈亏信息等计算机与互联网信息转化于纸面上,并由侦查机关的提取人制作相应的“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不仅证实电子数据来源的可靠真实,由侦查人员经法定程序收集的电子证据,也符合证据能力的合法性要求.

  二、电子证据的审查

  在对电子证据证明力进行审查时,必须注意的是电子证据的依赖性和易破坏性,即电子证据本身是无形物,而需借助于一定的存储介质保存,因此对电子证据的鉴真,主要是通过对其保管链条完整性的验证来完成的[3].本案中侦查机关在抓捕被告人宋某某时扣押了移动硬盘,该硬盘原始用途为该犯罪团伙在进行电子商务网络诈骗活动时,记载的“某电子商务平台”的客户(被害人)资料及交易信息,其中每名客户被电子系统分配一个号段,而在其号段下详细列明了其交易时间、数额以及盈亏信息.对此证据的审查,司法人员应格外注意在计算机等信息存储介质中的电子数据,与打印的纸质版记载内容是否为同一,即作真实性和同一性的鉴真;同时还应注意审查电子证据之间的内容是否相符,例如本案中被害人提供的电子证据和侦查机关扣押被告人的移动硬盘中的电子数据存在矛盾之处,而由于后者在证据来源、收集、保管链条等多方面都更严格、更完整,并由侦查人员依法定程序取得;而相比之下前者在电子数据的保管和流通过程中更容易被篡改和破坏,故法院依法采纳了后者.

  三、电子证据的适用

  首先,在侦查阶段电子证据成为揭发犯罪的关键所在.由于网络诈骗案件具有高度的技术性、作案的瞬时性,尤其是犯罪范围跨区域性等特点,大大增加了收集证据、复核被害人的难度.以本案为例,由于被告人在互联网上,通过博客、QQ等聊天工具进行全国范围的虚假信息散布,导致本案被害人分布在全国22个省.而正是因为扣押的移动硬盘数据中记录了全部的客户信息,侦查机关通过其记录的客户、住址及电话找到了全部被害人,本案才得以全案告破.

  其次,在网络诈骗案件中,书证、言词证据仅成为分散的、片断的事实依据,电子证据成为证据链条核心主线,书证、言词证据必须与其结合才能证明案件事实.如本案前三名被告人建立了电子现货交易系统,然而该三名被告人并不直接诱骗被害人在系统中交易,而是与各地的“代理商”合作,由“代理商”招募经理、业务员等被告人进行与客户联系、指导交易,即使在最底层的业务员也不需要与被害人见面,全程在互联网上进行联系及交易.各被告人隐姓埋名,不露庐山真面目,以此种金字塔结构上下级代理形式相互配合完成犯罪.因此,如果依赖于传统上的书证、言词证据,根本无法将各被告人之间的行为联系起来,也无法将各被告人与其参与骗取的被害人的事实、数额之间联系起来.甚至由于没有相应的被害人能够跨越代理商被告人而直接指证其犯罪,可能导致无法证明前三名主要的被告人参与犯罪.同样,代理商及不直接指导客户的经理的犯罪事实、数额亦无法厘清,结果是只能由报案的被害人指证直接联系的业务员进行了高买低卖反向指导的诈骗行为,导致全案证据分散很难形成链条,很难认定各被告人的诈骗行为与被害人损失之间的关系.

  最后,鉴于电子证据所独具的客观、真实性,当电子数据与其他证据冲突时,可以将与其冲突的内容排除,即电子数据与其他传统证据相比具有优势证据的作用.一起事实中电子数据内容与公诉机关指控内容不一致,被害人惠某某陈述与电子数据证实其账号为88020003,而被告人贾某某在侦查机关供述其骗取席位号为88020063的客户,且根据电子书证该号段客户为他人,故法院最终采纳了电子证据,没有认定被告人贾某某参与该起犯罪;同时还有被害人孙某某、韩某某的指控数额与电子证据数额不符,而最终认定皆应以电子证据为准.◇

注释

[1]陈瑞华著.《刑事证据法学》(第二版),北京大学出版社.

[2]见中国裁判文书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沈中刑初字第6号刑事判决书.

[3]百度百科:电子商务名词解释.http://baike.baidu.com/link?url=gJZIJX0WsWOU_wsz_NToLAQXYVnZTyQXMJ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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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文献

1 参见戴季平.《电子证据的法律思考》.www.law-lib.com,法律图书馆.

[责任编辑:文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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