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货物运输方面论文写作参考范文 和关于海上危险货物运输污染责任强制保险类硕士学位论文范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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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海上危险货物运输污染责任强制保险

[摘 要]随着世界贸易的不断扩大,其中的危险货物如污染物也在不断增加,而世界贸易中有93%的货物是通过海上运输来进行的.因此,针对海上危险货物运输污染物责任强制保险就显得尤为重要.一旦海运的危险货物造成海洋污染,能最大限度地保证受害人的权益,同时也能有效保护海洋环境.而目前的情况是,没有有效的关于海洋运输污染物的保险制度,缺少法律法规.1996年的《国际海洋运输污染物损害责任和赔偿公约》中涉及的污染物损害赔偿范围以及强制的保险制度等均未生效,而我国也没有一部专门的相关海洋运输污染损害以及强制保险的相关法律.文章就加强海洋运输中污染物损害责任和强制保险制度建立的重要性进行探讨.

[关键词]海上运输;污染物运输;强制保险;承保机构

[DOI]10.13939/j.cnki.zgsc.2017.03.070

1建立海上污染物运输污染责任强制保险的必要性

大量的石油和化工产品在世界的范围内进行贸易,而这都需要进行海上的运输,海上运输的规模正在不断地扩大,并且这些油轮的体积也在不断地变大,为了迎合当前庞大的海上运输,而海上运输中约有50%的货物都是危险品.因为世界的发展,对于能源的需求在不断地增加,而石油资源的分布性,导致很多国家的石油以及其衍生的化工产品都需要靠进口,即通过海上的运输完成.而这就给海洋带来了巨大的危险,时常有大型运输污染物的油轮发生事故,导致大量的污染物进入海洋当中,不仅造成经济损失,而且给海洋的生物和生态坏境带来了巨大的破坏.因为没有有效的法律保护手段和惩治条例,造成破坏之后很难进行相关的赔偿,也就导致了无法及时进行海洋环境的救治.在过去的海洋运输的43年中,发生了很多的大型油轮泄露事故,如在1978年,Amoco Cadiz号油轮发生了泄油事故,造成1619050桶原油泄漏入海洋,形成了180公里长28公里宽的浮油带,导致布列塔尼半岛近200公里的海岸线受到严重的污染,同时还有76个社区的海滩也受到污染.

同样,我国也发生过类似的事故.2001年,一艘安徽籍船舶在前往深圳大鹏湾时,经过长江武穴水域处发生沉船事件,导致船上158吨硫酸全部溢出;2006年,铜陵金江海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同样是在运输硫酸的过程中发生泄漏事故,导致运输航线内的海域受到污染.对于我国而言,并没有建立专门的危险货物运输污染损失条例,甚至缺乏完善的赔偿机制,导致我国海域内发生海洋污染事件时,就不能得到及时的保护和恢复,这对于海洋保护是极为不利的.因此,加快我国海洋危险品运输的损害赔偿责任机制以及建立完善的保险制度势在必行.

2我国海上强制责任保险投保现状

自我国加入CLC公约以来,根据公约内容,认为2000吨以上的散装油类货物船只都必须投强制责任保险.同时,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止船舶污染海域管理条例》中也有相关的规定,明确2000吨以上的货船在运输过程中必须持有《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或其他财务保证证书》.

但是对于载运散装油类的船只并没有明确规定一定要有强制责任保险.我国交通部海事局在《管理办法》中有规定:载运散装油货的船只应该有相关机构所颁发的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或其他财务保证证书,也可以提供有效的财务信用担保.但是,在后期海事局又发出声明,声称强制保险和油污损害赔偿责任机制还在研究过程中,所以,就不再给予财务信用证的办理,相关的船运公司,可以在自愿的情况下办理油污损害责任险.这也就意味着我国并没有将油污责任保险列入强制保险的范围中.但是,根据调查发现,我国很多港口依然要求船只必须持有油污强制保险证明,比如深圳港口,在《深圳经济特区防治海域污染条例》中就规定载重在2000吨以上的船只,必须办理强制保险;上海也同样出台了相关的规定,并将强制保险办理的船只范围扩大到2000吨以下的船舶.此外,我国并没有指定旅客运输的强制保险制度,在危险货物运输方面,更没有建立强制责任机制.

3海上强制责任保险存在的问题及措施

3.1海上强制责任保险范围

CLC 公约在全世界所获得的巨大成就,让很多人都意识到第三方强制责任保险对保护受害人和维护社会稳定都有极高的重要性,并认为应该对第三方强制责任保险的范围进行扩大.比如将沉船打捞和海上旅客人身伤亡等内容归纳到强制保险范围中.

当然,责任保险最理想的范畴肯定是可以将所有的人身伤害行为或者环境侵权行为都纳入其中,但是在实施的过程中我们也应该考虑到法律实施的有效性,以及可执行性.从一般责任保险角度而言,例如货物损失、罚款责任、绕航责任等,这些事故责任较轻且范围较大的,并且在司法中不能及时实行的,不应该将其列入强制责任险中.综上所述,强制责任保险和非强制责任保险所体现的价值就是,哪方利益更应该受到保护.它们的衡量标准,就是公共利益和高度危险性的涉及,以及环境侵权行为这些应该纳入强制责任保险范围中,而其他保险,还应该采取自愿投保的方式.因此,对于危险货物运输船只而言,应该将危险品本身可能导致人体伤亡、所造成的环境污染以及造成的财产损失责任纳入强制责任保险的范围内.

3.2明确投保人

航运运输中,船舶所有者可以分为两种,即:所有者和经营者.船只的所有者可以以租赁的方式将船只租借给其他人进行使用.这也就导致在投保强制责任保险时,投保人不能进行明确的区分.现有的管理规定都认为“经营者”是投保人,但是对于“经营者”一词而言,这其实是一个比较广泛的概念,虽然很多学者都尝试对其进行论述,但至今都没有一个统一的观点.已有的论述显示,认为强制责任保险的主体应该是承运人和实际承运人.但对于“承运人”和“实际承运人”的概念,有人认为这应该属于民商法律概念,所以不应该出现在行政法规中.即便如此,我们应该对“运输经营者”这一概念进行定义,可以尝试将船只所有人和光船承租人列入经营者中,而短期或者定期租赁的承租人,不能属于船只经营者.船舶经营者在执行船舶运输活动时,应该向当地交通主管申请办理“船舶运输证”;而光船租赁者应该先注销之前的“船舶运输证”运输手续,同时交回证书.对于加强强制责任保险监管力度而言,这种做法具有重要的意义.

3.3强制保险人的抗辩

CLC对强制保险人或财务保证人所具有的抗辩范围进行了规定:在船舶所有人丧失责任限制时,保险人或财务保证人也可以继续利用原有的责任限制.还可以进一步援引船舶所有人本人进行有权援引的抗辩.此外,保险人或财务保证人也可以提出抗辩,提出造成污染损害的主要原因是由于船舶所有人有意或者因不正当行为才出现的,并进行相关的抗辩.对于保险人而言,他们在任何情况下都有权利要求船舶所有人来参加诉讼.

对于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以下简称《程序法》)而言,其最大的问题并不是《程序法》中规定的实体权利,而是没有对保险的责任限制和抗辩进行规定,相关的司法解释也没有对这一问题进行有效的澄清.这也造成一些人对诉讼程序只能进行片面的了解,他们往往认为被保险人如果没有援引责任限制权利,则保险人也同样没有这项权利.这也是我国保险人处于危险地位的主要原因,对于这方面的法律漏洞,我国应该进行及时的填补.

4结论

综上所述,海上危险货物运输强制保险实际上就是特殊的商业保险,它在保护环境和航海人生命安全以及造成伤害补偿中发挥着重要的作用.随着我国海运行业的不断发展,建立有效的危险运输强制保险机制已经成为当今海运的重之之重,但是强制责任保险的范围应该是涉及公共利益、高度危险的突发性环境问题和人民安全责任.除此之外,强制责任保险还需要具有默认的直接诉讼和充分的抗辩权利;在规定限额时不应该对保险人进行单独的责任限额;对于参与强制保险的船只应该允许参与扣押.建立完善的危险货物运输污染责任强制保险机制,可以对船舶登记人进行更好的监督,并进行强制性的海洋污染责任管理.虽然强制保险的侧重点依然是受害人,但是也同样可以最大限度地对海洋污染情况进行降低,保证海洋环境不会受到破坏,加强对海洋环境的改善.通过本文的阐述,我们认为海上危险货物运输污染责任强制保险的存在是有必要的,虽然我国在这方面的保险制度还存在欠缺,但是这也意味着在未来其发展空间会更加广阔.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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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李广辉.海上货物运输公约的新发展——《鹿特丹规则》之评析[J].比较法研究,2012(3):112-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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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陈宇新.危险货物交通运输安全与污染事故分析[J].环境保护与循环经济,2015(8):68-72.

[作者简介]潘捷(1995—),女,安徽铜陵人,本科,池州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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