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诉讼论文范例 和刑事诉讼中被追诉人虚假陈述问题类论文怎么撰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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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诉讼中被追诉人虚假陈述问题

王靖康

(中国人民大学 研究生院, 北京 100038)

摘 要:在刑事诉讼中,口供承载着多重功能,在大多司法办案人员眼中是案件基础.在我国司法实践中,被追诉人说谎话有恃无恐,做出虚假陈述的情况屡见不鲜,其会降低诉讼效率,甚至会引发冤假错案.究其原因,是我国对于被追诉人承担虚假陈述法律责任规制不够精细和完善.基于此,以2016年6月至2017年6月间与虚假陈述相关的一审刑事判决书为数据来源,从虚假陈述时间、动机、共犯、是否追责以及追什么责等几个方面对刑事诉讼中被追诉人虚假陈述的中国现状进行分析,并进一步探讨是否应追究被追诉人虚假陈述法律责任、如何追责以及追究其法律责任的程序意义等问题.

关键词:虚假陈述;中国现状;法律责任;程序意义;程序衔接

中图分类号:D 925文献标志码: A文章编号: 1004-390X(2018)02-0095-08

The False Statement of the Accused in Criminal Procedure

WANG Jingkang

(College of Graduate student, People’s Public Security University of China, Beijing 100038, China)

Abstract:During criminal procedure, the confession he diverse functions and most judicial officers think it is the foundation of criminal cases. However, in Chinese judicial practice, the accused lies so casually and there are so many false statement of the accused that it decreases the efficiency of proceeding and results in injustices. As for the legal responsibility of false statement of the accused, the legal standard is vague and absent. Based on the first criminal judgment papers from June 2016 to June 2017, this paper research Chinese current situation of the false statement of the accused from aspects of the time of false statement, the motive, joint offenders and legal responsibility and makes further research on if the legal responsibility of false statement should be pursued, how to pursue the legal responsibility of false statement and procedure value.

Keywords: false statement;the present situation of China;legal responsibility;procedure value ;procedural connection

被追诉人虚假陈述是指在刑事诉讼过程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以扭曲、隐瞒、夸大等方式做出的与案件事实不相符的口供,包括虚假供述和辩解.在我国司法实务工作中,被追诉人虚假陈述行为普遍存在且危害极大.这就使得对被追诉人虚假陈述相关问题的研究意义重大.但大多学者以保障犯罪嫌疑人诉讼权利的价值本位为出发点,将研究重心放在无辜者的虚假供述上,探讨其产生的原因、对策等问题[1-4].本文尝试以追究被追诉人虚假陈述法律责任为问题导向,进而探究被追诉人虚假陈述的中国现状等相关问题.

笔者在中国裁判文书网对2013—2016年四年间一审刑事判决书进行了粗略统计,四年间的一审判决书数量为2313926份,以“虚假陈述”“虚假口供”“虚假供述”为关键词搜索到的一审刑事判决书数量大约为1799份1799份一审刑事判决书中包括,含有多个关键词的重复一审刑事判决书,与“虚假陈述”等相关的判决书数量不到1799份.数据来源于中国裁判文书网http://wenshu.court.gov.cn/.此类一审刑事判决书所占比例不到该四年间一审刑事判决书总量的008%.这一数据表明,在我国刑事诉讼中,被追诉人虚假陈述的法律责任问题几乎被完全忽略.基于此,我们可以推测,被追诉人因虚假陈述而受到法律审判和惩罚的案件数量则是少之又少.

笔者通过对2016年6月至2017年6月一年间相关一审刑事判决书的细致地统计研究,对刑事诉讼中被追诉人虚假陈述中国现状的分析探讨,以期总结其规律,对被追诉人虚假陈述法律责任等相关问题的研究提供有价值的参考.本文所聚焦的有以下几个问题:首先,被追诉人虚假陈述的中国现状;其次,被追诉人虚假陈述是否被追责、被追了什么责、未被追责的原因;再次,追究被追诉人虚假陈述法律责任的程序意义何在.通过对这些问题的分析,本文也将就追究被追诉人虚假陈述法律责任中的问题提出应对之策.

一、 被追诉人虚假陈述的中国现状分析

笔者曾与一线办案民警就被追诉人的虚假陈述问题有过多次交流,在他们的谈话中能感受到这样的信息:无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犯的是大罪还是小罪,也无论初犯还是累犯,他们在讯问中的陈述都或多或少的包含着虚假情况.由此可见,虚假陈述行为在司法实践中的普遍性.本文将结合一审刑事判决书从虚假陈述作出的时间、案件类型、共案犯、动机、是否被追责等几个方面进行探讨.

(一) 数据来源与总体分析

本文的数据来源是中国裁判文书网,检索的案件类型为“刑事案件”,检索的案件程序为“一审”,检索的关键词为“虚假陈述”“虚假供述”“虚假口供”.②检索的结果是一共有529份一审刑事裁判文书,文书的时间跨度为2016年6月至2017年6月.除去其中重复的裁判文书74份,虽包含“虚假陈述”等三个关键词,但实际是“证人、被害人说谎”的102份,“刑事诉讼阶段外的虚假陈述”的68份,以及“无法证明”的9份,实际上真正与被追诉人虚假陈述有关的裁判文书是275份.

在275份裁判文书中,对被追诉人做出虚假陈述的诉讼阶段进行统计:记载被追诉人在立案调查阶段作出虚假陈述的裁判文书有138份,在侦查阶段作出虚假陈述的有124份,在审查起诉阶段作出虚假陈述的有19份,在审判阶段作出虚假陈述的有71份,在审判后执行阶段作出虚假陈述的有1份(2016浙0921刑初149号).其中,在立案调查、侦查阶段均作出虚假陈述的有35份,在侦查、审查起诉、审判阶段均作出虚假陈述的有14份,在侦查、审查起诉阶段均作出虚假陈述的有2份,在侦查、审判阶段均作出虚假陈述的有5份,在审查起诉、审判阶段均作出虚假陈述的有1份.数据表明,被追诉人作出虚假陈述的诉讼阶段主要集中于侦查机关调查、侦查案件的阶段.其原因在于,案件出于调查初期,被追诉人的侥幸心理较为严重,认为机关可能并没有掌握充足的证据,企图通过“谎话”逃避处罚.在审判阶段,被追诉人作出虚假陈述的也不在少数,这可能是出于恐惧、侥幸等心理,被追诉人想抓住审判前“最后的机会”尽量为自己减轻或逃脱罪行.还需要指出的是,在61份裁判文书中记录,被追诉人在后续的刑事诉讼阶段出现了翻供的现象,多集中在审判阶段.例如:在2016津0113刑初408号文书中,刘杰驾驶电动车搭载三人出现交通事故,致使一人死亡.在侦查阶段,刘杰承认其因为害怕担法律责任,在交警队调查时谎称了曾某2为电动车驾驶人;但在审判阶段,刘杰又为了隐瞒交通肇事逃逸的加重情节,当庭更改了供述,刘杰称其在侦查阶段承认自己谎称曾某2为机动车驾驶人不是为了逃避处罚而是由于紧张说错了话.但经过其他证据证实,刘杰系当庭翻供行为,被判交通肇事罪.

从虚假陈述存在的案件类型看,被追诉人虚假陈述存在的案件类型广泛,包括交通肇事、盗窃、故意伤害、诈骗等各类型案件,其中最为突出的是交通肇事类案件,有105份裁判文书,占到总数的3818%.275份裁判文书所涉及案件类型表现出的特点是“案件分布杂而分散,交通肇事一家独大”.

从个犯共犯的情况看,涉及共犯案件的裁判文书有66份,占裁判文书总数的24%;涉及个犯案件的裁判文书有209份,占裁判文书总数的76%.个犯案件明显多于共犯案件的裁判文书.

(二) 被追诉人虚假陈述动机分析

从被追诉人作出虚假陈述的动机看,记载为包庇他人而作出虚假陈述的裁判文书有144份,占总数的5236%;存侥幸心理,企图减轻罪责而作出虚假陈述的裁判文书有107份,占总数的3891%;其他的动机有11份其他动机中包括:由于报复陷害作虚假陈述的3份,害怕畏罪心理的2份,紧张心理失去记忆的1份,担心工作不保的1份,担心其他罪行被发现的1份,辩护人促使其改变供述1份,由于赌气作虚假陈述的1份,被刑讯逼供的1份.;动机不明的有13份.数据显示,被追诉人作出虚假陈述主要是出于包庇他人和企图侥幸逃脱罪责的动机,二者加起来的文书数量占到了总数的9127%.其中,为包庇他人主动揽责类型虚假陈述的原因又是多样的:因亲情作出虚假陈述的有67份,占包庇类型虚假陈述裁判文书的4653%;因被他人指使作出虚假陈述的有28份,占此类型裁判文书的1944%;因友情作出虚假陈述的有10份;因金钱作出虚假陈述的有7份;因男女朋友作出虚假陈述的有2份;因照顾领导作出虚假陈述的有2份;因怕干农活人手不够作出虚假陈述的1份.另外还有27份裁判文书未写明被追诉人包庇他人的原因.

根据上述对于被追诉人虚假陈述的动机等方面的数据分析,本文将被追诉人虚假陈述类型分为以下几种:一是隐瞒罪状的虚假陈述.此种虚假陈述在司法实践中最为普遍.被追诉人通常会通过“以小瞒大”的手段或通过提供虚假线索、扭曲作案情节的方式遮掩罪行以企图蒙混过关;二是嫁祸他人的虚假陈述.此种虚假陈述可以分为两类:第一类是真实犯罪者完全否定自己的罪行,进行虚假陈述,诬陷无辜者;第二类主要存在于同案犯的口供之中,同案犯往往会借此将自己实施的一部分罪行转嫁给其他同案犯以扰乱侦查视线.三是非犯罪者主动揽责的虚假陈述.此类虚假陈述往往出于“哥们义气”或者“父债子还”等心理动机,并且有时会演变为存在金钱交易的“顶包”行为.

(三) 被追诉人虚假陈述法律责任分析

从被追诉人因虚假陈述被追究法律责任的情况看,记载被追诉人受到法律责任追究的有124份裁判文书,占裁判文书总数的4509%;记载被追诉人未受到法律责任追究的有151份裁判文书,占裁判文书总数的5491%.

被追诉人因虚假陈述受到的法律责任主要有四类:一是妨害作证、包庇罪.以战某犯包庇罪案为例,被告人战某因为做出虚假陈述顶替张某甲故意伤害宋某某的犯罪事实,而被判处包庇罪.二是伪证罪笔者对于伪证罪适用于被告人虚假陈述的做法持保留态度,笔者认为,在野买亮一案中,以包庇罪追究野云亮刑事责任更为妥当..以野买亮、苗夏、都文杰犯伪证罪案为例,司法机关最初以危险驾驶罪追究野买亮刑事责任,在查明野买亮系作出虚假陈述以包庇苗夏酒后驾驶而引发车祸的犯罪事实之后,又以伪证罪追究其责任.三是诬告.以杨春松犯寻衅滋事罪、诬告案为例,因其在吴某开设的赌场内寻衅滋事而被侦查人员侦查讯问,杨春松在讯问中故意做出虚假陈述,诬告尹某向其提供车辆、等犯罪事实,而因此被司法机关以诬告追究其刑责.四是行政处罚(1份裁判书).以李某、童某交通肇事案为例,李某无证驾驶机动车与陈某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并致使陈某受伤,童某为帮助李某逃避罪责而主动向承认其是肇事司机,后童某被发现在虚假陈述,被处行政拘留八日并处罚款三百元的行政处罚,而后又被判处包庇罪.

被追诉人因虚假陈述未受到法律责任追究主要有三种类型:一是被追诉人隐瞒罪状、扭曲犯罪事实虚假陈述未受处罚.以高某、朱某盗窃案为例,高某在讯问中称,其只是在小区门外等候朱某,并未着手实施盗窃行为,后经视听资料证据证实其为虚假陈述,而司法机关对于高某隐瞒影响定罪量刑重要犯罪事实的虚假陈述行为未予以追究.二是因审判前又如实供述未受处罚.以郑某危险驾驶案为例,郑某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在交警调查初期,谎称其同事驾驶车辆,企图逃避处罚,在而后的侦查过程中,郑某又如实供认了自己的罪行,司法机关并未因郑某调查初期的虚假陈述而对其加重处罚.三是作虚假陈述后因危害不大未受处罚.以杨某某危险驾驶案为例,杨某某醉酒驾驶造成张某、杨某母子二人受伤,因逃避处罚作出虚假陈并顶罪,后被侦查机关查清真相,但由于当事双方达成和解,且未造成重大危害后果,杨某某虚假陈述的行为未受到处罚.

二、 被追诉人承担虚假陈述法律责任的程序价值

从2013年开始,法院有关被告人虚假陈述的一审判决数量有了明显增长,而且2014、2015、2016年三年的裁判数量均保持在在300份以上.数据表明,司法办案人员对被追诉人虚假陈述法律责任这一问题已开始关注,但被追诉人因虚假陈述行为而应受处罚的观念还略显薄弱.被追诉人应承担虚假陈述法律责任的必要性在于,一方面,虚假陈述行为危害巨大,浪费司法资源,降低诉讼效率,引发冤假错案;另一方面,被追诉人承担虚假陈述法律责任的举措具有极大的程序价值.

(一) 平衡被害人与被追诉人权利保障

随着国家公诉制度的出现,国家取代被害人成为刑事诉讼的原告人,不仅被害人逐渐被遗忘,被害人利益也成为刑事诉讼中的一种“附带保护的利益”[5].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主体也随之发生变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对抗的不再是与之平等的个人(即被害人),而是拥有国家公权力的公诉机关.由此在司法实践中出现了大量侵害被追诉人诉讼和人身权利的现象,强大司法权的滥用使得被追诉人权利保障问题成为各国刑事诉讼制度设计的重要一环.国家对被追诉人人权保障的过于关注,也就在无形中忽视了对被害人权利的保护,从而打破了二者之间的平衡关系.司法实践中对部分虚假陈述现象缺乏惩处,究其原因,这不仅是立法上的疏忽,更是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权利保障思想过热化造成的.本文观点,不全盘否定保障被告人权利的合理性和时代所趋性,但不应以牺牲被害人的权益为代价.被害人与被追诉人权利保障的关系是动态的,我们应尽量使之趋于一种平衡状态.

(二) 防止无效诉讼,降低司法成本

通过细化和完善被追诉人虚假陈述行为法律责任的方式加大对该行为的打击力度,使被追诉人在刑事诉讼中因虚假陈述而遭受到切实利益损害,令其认识到此种行为的诉讼危害结果,从而逐渐规范个人的陈述行为.长此以往,被追诉人虚假陈述现象必会有所限制.那么在侦查阶段,侦查人员因犯罪嫌疑人提供的虚假线索作出无效侦查的可能性降低,基层机关警力不足的问题得以缓解,从而能更有效的发挥维护社会治安的功能;在审查起诉阶段,公诉人员也不会因为犯罪嫌疑人的虚假供述而反复审查证据的证明力和证据能力,或因证据不充分而要求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造成程序倒流;在审判阶段,被告人的虚假陈述现象好转,一方面可以降低因翻供等原因造成的诉讼程序倒流问题,另一方面可以减少因被告人庭审中虚假陈述,无法形成闭合证据链而引发的无效审判情况.简而言之,明确被追诉人虚假陈述行为承担的法律责任可以减少无效诉讼数量,节约司法成本,提高刑事诉讼效率.

(三) 正确理解“沉默权”的应有之义

在美国的判例中有相类似的内容.美国最高法院首席大法官伯格在哈里斯诉纽约州一案的裁定意见中指出:“每个刑事被告人都有权作证为自己辩护,或者拒绝作证.但是,这种特权不能被解释为包括作伪证的权利,既然自愿出庭作证,上诉人就有义务真实并准确地进行陈述.”[6]“米兰达规则”并不是在刑事辩护中作伪证而且不面临话语质证的许可证.沉默权赋予给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使其面对侦查讯问有权保持沉默,但他们没有随意做出虚假陈述的权利.在我国的刑事诉讼过程中,由于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和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存在,司法办案人员不得强迫被追诉人做出有罪或无罪供述.此种境况下,如果被追诉人自愿作出与案件相关的陈述,其就要承担真实陈述的义务,一旦查明陈述存在虚假情况,被追诉人就要承担因虚假陈述行为而被追究法律责任的风险,被追诉人享受了一定的诉讼权利,就要承担一定的诉讼义务.因此,在我国司法实践中被追诉人虚假陈述现象大量存在的背景下,本文观点,“沉默权”是权利,“说实话”是义务,被追诉人可有“沉默权”,但不应该有“说谎权”,在一定条件下,应该让其承担虚假陈述的法律责任.

三、 被追诉人虚假陈述法律责任的域外法律考察

我国有关被追诉人虚假陈述法律责任的法律法规仍处于探索和发展阶段,没有形成完善的法律体系.英、美、德、日等国家在这方面的法律规定虽然存在着不小的差异,但其法律规定都经过了一定时间和实践的考验,是值得我们学习和借鉴的.本文将这些国家分为大陆法系国家和英美法系国家两类进行比较研究,以期能够对于我国相关法律规定的完善起到帮助作用.

(一) 立场选择——是否对虚假陈述行为予以处罚

在对虚假陈述行为是否予以处罚这一问题上,英美法系国家和大陆法系国家的态度大相径庭,二者的相关法律规定差异较大.

英美法系国家的法律态度对此较为强硬,其对被追诉人虚假陈述行为予以适当的控制和处罚.以英国为例,1964年颁布的《法》被称为现代组织的宪章,其中的法条明确规定,任何人在接受的讯问时,不得作虚伪回答或提供导致发生错误的陈述,若发生了此类情况,被讯问者就会因为导致浪费警力而构成伪证罪并承担刑事责任.英国对于本国被追诉者的沉默权也进行了一定的限制.在庭审的作证交叉询问过程中,被告人作为证人的陈述不受“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的保护英国《1898年刑事证据法》第1条第(5)款规定:“被指控的人如果作证,在反询问中必须要回答任何问题,即使该问题可能证明其犯有本案被指控的犯罪.”,控方的质问是可以使被告人的陈述证明己罪的.

大陆法系国家对此行为的态度经历了从严惩到从宽处理的转变.以德国的法律规定变迁为例,早在19世纪50年代,德国在刑事诉讼法律中虽免除了被告人“如实供述”的义务,但在当时的德国司法实践中,司法者通过讯问手段对被告人精神施压使其供述的现象仍然广泛存在而且“沉默”可以作为加重情节予以考虑,被告人实际上仍还承担着如实供述的“道德义务”.1950年,德国立法者吸取纳粹残暴统治的教训,出于对被告人人权保障的考虑,修订后的德国刑事诉讼法典再次降低了对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供述要求”,其中增设的136条a德国《刑事诉讼法典》第136条a规定:“[禁止的讯问方法](一)对被指控人决定和确认自己意志的自由,不允许用、疲劳战术、伤害身体、服用药物、折磨、欺诈或者催眠等方法予以侵犯.只允许在刑事诉讼法准许的范围内实施强制.禁止以刑事诉讼法不准许的措施相威胁,禁止以法律没有规定的利益相许诺;(二)有损被指控人记忆力、理解力的措施,禁止使用;(三)第一、第二款的禁止规定,不顾及被指控人承诺,必须适用对违反这些禁令所获得的陈述,即使被指控人同意,也不允许使用.”使得被指控者不受任何方法强迫个人的意志自由,其在整个诉讼过程中享有“不受限制的沉默权”这一规定使得沉默权与德国的“证据禁止规则”相互联系,奠定了沉默权在德国的宪法基础,同时也使沉默权的使用具有了实际意义..在德国,被指控者无需承担虚假陈述的法律责任,且陈述权利自由.有些大陆法系国家的法律甚至赋予了被追诉人虚假陈述的权利,以葡萄牙为例,葡萄牙《刑事诉讼法》第61条规定,关于受到指控的犯罪事实方面的提问,嫌疑人可以拒绝回答或者作虚假的回答,不得从其沉默中作出不利推论,也不得就其虚假陈述而追究其责任.[7]本文观点,部分大陆法系国家纵容虚假陈述的法律规定过于超前,与我国当前的刑事诉讼法律体系并不相配套.

(二) 惩处机制——伪证罪是否适用

通过对两种法系国家被追诉人虚假陈述行为惩处机制的比较,笔者发现,在英美法系国家,其法律规定多采取“明示沉默权+伪证罪”的惩处机制;大陆法系国家对被追诉人虚假陈述行为持宽松态度,其惩处机制还不够明确和具体,存在一定的处罚障碍.

英美法系国家的惩处机制以美国为例.首先,美国最高联邦法院通过米兰达诉亚利桑那州一案确立了明示的沉默权制度.其次,被告人在庭审中的沉默权只适用于是否选择作证;如果被告人选择了作证,他在作证过程中拒绝回答问题,将受到藐视法庭罪的处罚;如果在宣誓后做虚假陈述将受到伪证罪的处罚[8].被告人选择作证之后,诉讼身份转化为证人,其要承担如实陈述的义务.英美法系国家没有采取封闭式证据种类法律规定,被告人作为证明自身案情的证人,其作出的虚人证言与其作出的虚假陈述只是在文字表述上有所差异,不存在证据种类矛盾问题.因而,在司法实践中,这并不影响被告人因虚假陈述(或叫做虚言)而被判伪证罪.

在大陆法系国家,其惩处机制是无法以伪证罪追究被追诉人虚假陈述的法律责任的.因为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放弃沉默权之后,其诉讼地位并不等同于证人,不存在如实作证义务,而且当其做出虚假陈述逃避处罚时,其诉讼身份是不符合伪证罪的犯罪构成主体要件的.以日本为例,日本法律并不承认被告人的证人资格,即使被告人作出虚假陈述,也无需面临受伪证罪惩处的危险.虽然日本学界主流观点仍认为被告人不得作虚假陈述,但其还主张规定这种义务时不得附带制裁[7].

笔者认为,大陆法系国家的法律规定过于注重被追诉者的人权保障,而有些忽略了被害人的人权保护,甚至在某种程度上是在忽视追求实质正义的法律价值目标,而英美法系国家对被追诉者虚假陈述行为适当加以惩处的做法更符合我国国情和司法现状,而且其“沉默权+伪证罪”的处罚体制是值得我们深入探讨研究的.

四、 被追诉人虚假陈述法律责任与刑事诉讼程序的衔接

合法合理地追究被追诉人虚假陈述的法律责任需要有配套刑事诉讼程序的出现才能得以实现.因而,在探究了被追诉人虚假陈述问题之所在,比较学习了国外相关司法经验之后,如何在我国当前刑事法律制度框架之下实现刑事诉讼程序与被追诉人虚假陈述法律责任的良好衔接是值得我们思考的关键问题.

(一) 构建中国式的沉默权制度

要打击被告人随意说谎行为,追究其虚假陈述的法律责任,应首先确立和认可我国已经存在沉默权制度.我国刑事诉讼法第50条我国《刑事诉讼法》第50条规定:“……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规定的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原则与美国宪法第五修正案的法律意义相同:明确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沉默权原则.但是有学者认为,在我国没有像美国米兰达规则那样的明示沉默权前提下,刑事诉讼法第118条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18条规定:“侦查人员在询问犯罪嫌疑人的时候,应当首先讯问犯罪嫌疑人是否有犯罪行为,让他陈述有罪的情节或者无罪的辩解,然后向他提出问题.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但是对于本案无关的问题,有拒绝回答的权利;侦查人员在讯问犯罪嫌疑人的时候,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宽处理的法律规定.”第一款规定了犯罪嫌疑人在讯问中要如实回答的义务,这样的规定是在否定被追诉者的沉默权利,应该将“如实回答”删除.本文对此观点持保留态度.立法者保留此用语的用意不是在否定沉默权,相反地,其立法目的恰恰正契合了笔者在前文已论述过的观点:被告人可以有沉默权,但不可以有“说谎权”.刑诉法第50条和第118条所要联合表达的意思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面对侦查讯问,不受任何自证其罪的强迫,可以选择沉默,也可以选择作出陈述,选择了后者那么就要承担如实回答的义务.因此,我国在立法层面上已经确立了默示沉默权,并规定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如实陈述的义务.

在确立和认可我国已存在默示沉默权之后,我们还应思考一个问题,沉默权制度的存在是否与我国特有的“坦白从宽、抗拒从严”刑事政策相冲突.很多学者认为“抗拒从严”是违反被告人人权保障法律精神的,而且在我国新修订的刑诉法中没有“抗拒从严”相关规定的前提下,该政策其实是子虚乌有,是违法的.被追诉者在讯问中保持沉默是在行使法律所赋予之的诉讼权利,该行为不能被认为是抗拒行为,更不能因此而认为是加重量刑情节,从重处罚之.因此,沉默权行为与“抗拒从严”的矛盾问题是伪命题,是不存在的命题.而“坦白从宽”刑事政策的意义在于鼓励被追诉者交代犯罪事实,追求实质正义,沉默权制度的意义在于被追诉者的人权保障,追求形式正义,虽然二者出发点和追求价值不同,但是二者并不矛盾.

(二) 认可被追诉人的证人身份

在确立了中国式的沉默权制度之后,我国应进一步认可被追诉人的证人身份,使之可以成为伪证罪的适用主体.这样就在不增加刑法罪名的前提下,被追诉人虚假陈述的法律责任即会受到追究,同时也解决了在侦查、审判等诉讼阶段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隐瞒罪状、扭曲犯罪事实型虚假陈述难以追责的现实问题.被告人诉讼身份的变换问题在我国刑事法律上是一个盲点.大部分大陆法系国家不能以伪证罪追究被追诉人虚假陈述法律责任的症结就在于,其不承认被告人可以拥有证人身份.在认可被告人证人身份的具体实施问题上,我国可以吸取英美法系国家的法律经验.

在侦查阶段,美国法律对于犯罪嫌疑人可以拥有证人身份并未规定,对侦查阶段的虚假陈述法律责任问题规定略显宽容.美国对此这样规定的原因在于美国的“传闻证据法则”“传闻法则”的核心是传闻陈述,即审判之外的陈述,不得为实体证据.美国《联邦证据法》第801(c)条定义:“传闻陈述是非于法院作证时所为的陈述,而当事人提出该陈述以证明该陈述所主张为真实.”实体证据,是指证据提出之目的,在郑敏犯罪成立或不成立.致使侦查阶段犯罪嫌疑人的虚假陈述对于整个刑事诉讼过程的影响并不大.几乎美国各州与《联邦证据法》都有相同之规定:共犯与警训或侦查中所作陈述,以上述规定,即属传闻陈述,原则上不得为实体证据[9].因此,在美国模式中,侦查阶段的犯罪嫌疑人陈述难以被法院采纳为证明被告人有罪的证据,从而使其证据能力低下,因而即使陈述是虚假的,其造成后果的危害程度并不大.很显然,美国对于侦查阶段犯罪嫌疑人陈述作为证据的使用上与我国大相径庭.在现阶段,我国仍存在大量判例是以“犯罪嫌疑人口供”作为主要证据对被告人定罪处罚的,那么侦查阶段犯罪嫌疑人的虚假陈述必然会对后续的诉讼程序造成极大的危害,同时还可能损害实体正义.因此,本文观点,我国应在侦查阶段就对被追诉人的证人身份予以确认,从而可以通过伪证罪对侦查阶段存在大量虚假陈述的现象起到一定遏制作用.

在审判阶段,美国法律承认被告人的证人身份并对其身份的转换采取了“诉讼身份择一模式”,即被告人一旦自愿选择作证陈述,被告人身份丧失,其身份转化为证人,要承担因虚假陈述而被判伪证罪的风险.但这一诉讼身份转换模式是与我国坦白、自首、立功的法条相冲突的因为我国刑法规定的坦白主体是犯罪嫌疑人;自首的主体的是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立功的主体是犯罪分子.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选择陈述之后就直接变为证人身份,那么其做出如实的陈述是将无法享受刑法所给予他们的从宽处理政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由于其诉讼身份转化为证人身份而无法“享受”从宽处理的待遇.出于对被追诉者诉讼权利保障的考虑,我国应确立“双重诉讼身份模式”,即被追诉人既拥有犯罪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身份又拥有证人身份.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选择做出陈述时,如果其如实供述罪行,或者有重大检举揭发、立功表现,其仍然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身份享受从宽处理或坦白、自首、立功的“优惠政策”;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作出虚假陈述,其诉讼地位则等同于证人,法院可依照其虚假陈述造成社会危害后果的大小,对其虚假陈述行为作为量刑情节考虑或者直接以伪证罪追究被追诉人的法律责任.

“双重诉讼身份模式”也避开了适用证据的证据种类矛盾问题.当公诉人以被追诉人的如实陈述作为证据,证明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如实陈述仍然属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证据种类,而不是属于证人证言证据种类,这样就避免了与其他证人作出的证言发生证据种类重合的问题,而不会陷入“单一证据不能定罪”的泥潭.

(三)保障被追诉人陈述的自愿性

保障被追诉人陈述的自愿性是建立追究被追诉人虚假陈述法律责任新机制的前提,如果在司法实践中,仍然存在大量的变相逼供现象,被追诉人陈述的自愿性屡遭侵害,那么我们现在所探讨的问题无疑是空中楼阁,没有任何实践意义和价值.

在保障被追诉人陈述自愿性的法律规范方面,我国2013年实施的刑事诉讼法确立了三项重要的程序规则:一是拘留、逮捕后应将嫌疑人立即送交看守所;二是在送交看守所之后,侦查人员一律应在看守所内进行讯问;三是对于讯问过程可以进行同步录音录像[10].这三项程序规则的建立和实施说明立法者已经意识到了该问题的严重性,在一定程度上也会遏制侦查人员刑讯逼供、威胁、欺骗等侵害被追诉人陈述自愿性的非法讯问行为.但是这三项举措中有两项与看守所有关,看守所作为机关管理体制之下的单位,其是否真的能够发挥对侦查人员讯问违法性的制约作用,我们持怀疑态度.

在保障被追诉人陈述自愿性的问题上,不仅需要通过立法完善来限制司法人员的非法讯问行为和司法权力滥用问题,而且还需要司法办案人员逐渐树立“重调查不轻信口供”的侦查观念,注重实物证据的调查收集,不过分依仗口供的证明作用.公检法三机关应在坚决落实“相互制约”法律要求的同时,摒弃传统的卷宗主义,从以侦查为中心的诉讼观转向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观,并重实体正义与程序正义,平衡保障人权和打击犯罪思想,从而逐渐实现对被追诉人陈述自愿性的有效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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