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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作场所和工作岗位范围的界分等

工作场所与工作岗位范围的界分

主持人: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和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分别采用了“工作场所”和“工作岗位”的不同表述.如何界定两者的范围?例如,一个厨师在其工作的食堂里面时没有表现出任何不适,但在下班时当他走到食堂外面突发疾病晕倒经抢救无效死亡.其突发疾病地点属于“工作场所”还是“工作岗位”?

江苏读者 马女士

马女士: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从条例的整体规定来看,“工作场所”的范围要远远大于“工作岗位”.“工作场所”一般指工作可能涉及的区域或者与工作有关的区域.雇主所控制的区域范围,都可以称之为工作场所;就一般含义而言,将雇主的所有区域都确定为所有员工的“工作岗位”显然是不恰当,例如,门房、值班室通常是门卫和保安的工作岗位,如果认为这也是单位厨师的工作岗位,恐怕没有人可以赞同.工作岗位通常是指员工履行自己的业务工作直接所处的区域.因此对于厨师而言,其履行厨师职责直接所处区域——厨房属于其工作岗位,厨房以外很难认为是他的工作岗位.除了地域范围外,“工作岗位”还可以指“工作职位”,当厨师在履行他作为厨师的职责时,属于“在工作岗位”.本例中厨师在下班时已走出厨房,难以认为他还是在履行工作职责,因此也不宜认为是“在工作岗位”.

主持人

劳动合同期满不再

履行是否发生终止后果

主持人:

我与用人单位签订的第一份3年期劳动合同到期后,我不再去单位上班,单位也不再向我支付工资,并中断了社会保险缴费,用人单位也没有再与我联系.请问,我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合同是否发生终止后果,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或者能否向用人单位主张经济补偿?

北京读者 夏先生

夏先生:

劳动合同期满即终止,用人单位和个人均没有继续履行原劳动合同确定内容或者劳动关系内容的意思表示,双方又不符合继续存续劳动关系的法定条件,应当认定双方劳动关系已经确定终止.

根据《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用人单位才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在本例中,劳动合同期满后双方均未联系对方,用人单位不能证明已经履行了这一义务,结合终止工资支付、停缴社会保险费的行为可以认定用人单位有主动终止劳动合同的事实行为,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

主持人

司法裁判仅仅确认违法

解除劳动合同欠妥

主持人:

在工伤劳动能力鉴定期间用人单位单方面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提起仲裁、诉讼,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和法院均确认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未涉及其他内容.裁判生效后,找单位履行,单位也承认裁判效力,并表示可以支付双倍补偿金即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不同意支付从违法解除至今的工资.我应如何处理为妥?

河北读者 余先生

余先生:

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可以导致两种不同的法律后果:一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用人单位支付赔偿金——按照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的双倍计算;二是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继续履行劳动合同.裁审仅裁判确认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而未涉及其他内容,应该与劳动者的仲裁或诉讼请求有关,即劳动者仅仅要求确认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违法,并未提出其他诉求,在劳动者没有主张的情况下,裁审机构不能自作主张,增加裁判内容.对于此种情形,可以根据不同情况采取两种处理方式:一是案件尚未终结的,补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或者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诉求,如果法院同意增加诉求,则会针对增加的诉求一并作出处置.二是案件已经终结,或者法院不同意增加诉求则在案件终结后,提出新的诉求.由于前判决已经生效且该判决并未对双方劳动关系的终止进行处置,因此双方劳动关系仍在持续中,劳动者应主张用人单位自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行为作出之日起,继续支付工资.

在此类案件中,仲裁员或者法官也应当主动告知劳动者两种不同的法律后果以及劳动者作出选择或不选择的法律后果,避免不必要的诉讼资源的浪费.

主持人

档案在个人手中能否计算视同缴费年限

主持人:

1995年之前我在一家国营企业工作,后离职.该段工作经历在档案中有记载.后来我在其他单位工作,将档案转出,但这些单位不接受我的档案,因此档案仍在我的手中,未拆封.因为临近退休涉及养老金计算问题,有工作人员告知:如果档案在个人手中,可能会导致不予计算视同缴费年限.请问是否如此?相关档案保管机构应否接受我的档案?

安徽读者 卢女士

卢女士:

参保人员退休时是根据缴费年限和缴费数额等基本数据计算并确定基本养老金数额.社保机构掌握实际缴费数据,无需参保人员的个人档案.但是对于视同缴费年限的计算以及作为其基础的连续工龄的计算,社保机构需要根据参保人原用人单位性质、用工性质、参加工作登记表、相关部门的审批表等历史资料确定,这些均需要依靠档案——包括但不限于参保人员的个人档案.档案在确定养老金标准中的作用主要是以证据形式体现的——证明基本事实的真实性:一方面,没有个人档案未必不能确定连续工龄及视同缴费年限,例如通过招工及审批文件、用人单位的档案等也可以予以明确,但个人档案具有连续性,更容易确定个人的整个工作历程,准确性高.另一方面,有个人档案也未必一定都按照档案的内容确定,例如个人档案的记录错误,甚至有编造或伪造的内容,可以为其他更具有确定性的证明材料或文件所指正,则可能不能适用个人档案材料,而应适用其他档案材料或文件资料等.基于个人档案的这些特性,如果档案长期由参保人员个人保管可能会导致对个人档案资料真实性的质疑,即使是未拆封的档案,由于档案资料审查部门可能无法核查封签的真实性而可能拒绝接受该档案.如果封签是真实的,社保机构则应当接受该档案并对个人资料进行审核.即,社保机构不能仅仅因为档案在个人手中而简单拒绝对档案资料进行审核.在实践中,在审核养老金待遇时,也多由参保人员个人从档案托管机构提出档案后携带至社保机构进行相关资料审核.因此从法理上来说,档案在个人手中并不必然导致视同缴费年限不予计算.

根据《企业职工档案管理工作规定》(劳力字[1992]33号)第十八条规定, 企业职工调动、辞职、解除劳动合同或被开除、辞退等,应由职工所在单位在1个月内将其档案转交其新的工作单位或其户口所在地的街道劳动(组织人事)部门,职工被劳教、劳改,原所在单位今后还准备录用的,其档案由原所在单位保管.根据这一规定,街道等公共档案托管机构有义务接受离职等员工的档案.

主持人

在非户籍的参保地能否延缴养老保险费

主持人:

我户籍在湖北,长期在浙江工作,已经在浙江参保缴费满10年,不满15年.在湖北等其他地方均没有缴费年限.我现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因为缴费年限不足15年无法在浙江退休.因此提出在浙江继续参保缴费.但浙江相关部门认为,我的户籍不在浙江,在达到退休年龄后不能继续在浙江参保缴费,建议我将养老保险关系转移到户籍地进行延缴.请问,我能否在浙江延缴养老保险费?

浙江读者 于女士

于女士:

《国务院关于转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的通知》(国办发[2009]66号)第六条规定,跨省流动就业的参保人员达到待遇领取条件时,按下列规定确定其待遇领取地:(1)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在户籍所在地的,由户籍所在地负责办理待遇领取手续,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2)基本养老保险关系不在户籍所在地,而在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所在地累计缴费年限满10年的,在该地办理待遇领取手续,享受当地基本养老保险待遇.(3)基本养老保险关系不在户籍所在地,且在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所在地累计缴费年限不满10年的,将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回上一个缴费年限满10年的原参保地办理待遇领取手续,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4)基本养老保险关系不在户籍所在地,且在每个参保地的累计缴费年限均不满10年的,将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及相应资金归集到户籍所在地,由户籍所在地按规定办理待遇领取手续,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你的情况符合其中第(2)项规定,应在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所在地即浙江办理待遇领取手续.但是因为你的累计缴费年限不满15年,无法直接办理养老金领取手续,需要进行养老保险费补缴或延缴.但国办发[2009]66号未规定补缴问题.

《社会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不足十五年的,可以缴费至满十五年,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也可以转入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或者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按照国务院规定享受相应的养老保险待遇.人社部《实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令第13号)第二条规定: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不足十五年的,可以延长缴费至满十五年;社会保险法实施前参保、延长缴费五年后仍不足十五年的,可以一次性缴费至满十五年.第四条规定:“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跨省流动就业,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不足十五年的,按照《国务院关于转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的通知》(国办发[2009]66号)有关待遇领取地的规定确定继续缴费地后,按照本规定第二条办理.”从第二条的“延长缴费”的字面含义看,应是指在之前的缴费地;根据第四条的“按照……有关待遇领取地的规定确定继续缴费地”,也应在待遇领取地继续缴费.据此,鉴于你的客观情况,在浙江继续缴费至满15年从而办理退休手续按月领取养老金符合上述规定.

主持人

家属放弃治疗导致

职工死亡能否视同工伤

主持人:

职工在工作时突发疾病,在治疗期间家属根据医生意见放弃继续抢救和治疗致使职工在48小时内死亡.该职工死亡能否视同为工伤?

山东读者 吴先生

吴先生: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该条款并未要求死亡的具体原因究竟是主动死亡还是被动死亡.因此就目前条款而言,家属放弃治疗导致职工在48小时内死亡视同工伤更符合法律规则的要求.但是这一做法可能会遭受伦理上的批评.为了防止伦理上的缺陷,或者对疾病死亡的工伤认定条件进行根本性改造,或者维持现状但是将放弃治疗而导致死亡的排除出工伤认定的范围.

主持人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

应否支付撞伤医疗费用

主持人:

两位老人走路不小心相撞,其中一名老人摔倒受伤并进行了股骨头置换手术.该费用应由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还是由另一老人承担?应如何确定责任承担者?

陕西读者 刘先生

刘先生:

《社会保险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应当由第三人负担的”医疗费用等不纳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第三人负担”与第三人相撞是完全不同的法律概念.“第三人相撞”是一个法律事实,“第三人负担”则是法律赔偿责任的划分,“第三人相撞”并不等于“第三人负担”,相撞者并不一定要承担法律赔偿责任,没有相撞的也有可能要承担法律赔偿责任.只有确定应当由另一位老人承担的医疗费用,医保基金才能拒付.一般而言,根据是否有公权力介入,确定损害赔偿责任的方式有两种:自行协商确定;经过司法程序确定.在自行协商程序中,由于赔偿责任的划分完全由当事人自己确定,因此极可能发生参保人员将本应由第三人承担的赔偿通过某种“私下交易”转由参保人员承担而将其纳入医保基金支付范围,而医保机构对此很难予以控制.通过司法程序确定损害赔偿责任的,由于医保机构可以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与诉讼,从而可以对当事人的“协商”进行制约,因而可以最大限度地促使第三人承担其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保护医保基金安全.因此对于涉及第三人伤害的医疗费用承担,原则上宜通过司法程序确定,参保人员放弃对第三人的赔偿请求的,必须经医保机构同意,否则医保机构可以拒绝从医保基金支付相应的医疗费用.

主持人

对“缴费年限计算无争议”的

承诺不具有法律效力

主持人:

我在退休时计算缴费年限,因为有一段缴费年限存在争议且迟迟不能解决,因此我先申请办理退休.在办理退休手续时,工作人员让我照抄了一句话“本人对缴费时间的计算没有异议”,否则不给办理退休手续.请问我能否照抄这句话,写上后对我是否有不利影响?我不写究竟行不行?

河南读者 叶先生

叶先生:

由于我国一般是从退休及待遇核定后的次月支付养老金,且养老金的支付还涉及能否及时纳入待遇调整范畴,因此在缴费年限以及养老金标准存在争议的情形下,先行对无争议的部分养老金予以核发,是“没有办法的办法”.养老金的核发属于具体的行政行为,在我国法律体系下,养老金核发争议一般通过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程序解决,养老金领取人有权要求行政复议机构、司法机关对养老金核发行为进行审查,这一权利属于公法规定的强制性权利.行政主体通过行政相对人——养老金领取人签署“本人对缴费时间的计算没有异议”等放弃诉权的方式避免行政行为的司法审查,不符合《行政复议法》和《行政诉讼法》,这样的“承诺”是无效的.亦即,对于养老金核定行为,如果符合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条件,养老金领取人有权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复议机构或法院应予受理并依法处置.从养老金领取人角度而言,写下的这些话对其诉讼权利也没有任何不利影响.

对养老金领取人来说,拒绝这样的“承诺”也是合法的.如果社保机构因为参保人员拒绝如此“承诺”而不予核发养老金,则属于行政不作为,参保人员可以通过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要求社保机构履行养老金核发义务.

主持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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