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外代购方面研究生毕业论文范文 与论网络海外中消费者权益的保护问题类自考毕业论文范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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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网络海外中消费者权益的保护问题

◇ 黄建鸿

摘 要:随着网络海外交易量增大,消费者权益受侵害的现象层出不穷,消费者权益的保障问题更加突出,严重影响了网络海外健康交易环境的建立,已成为阻碍网络海外可持续发展的一大诟病.本文从网络海外的发展现状出发,着重分析了网络海外的法律性质及所涉各方之间的法律关系,探究出现消费者权益受侵害现象的深层原因,以期为网络海外中消费者权益保护的完善提出建议.

关键词:网络海外;消费者权益;法律保护

一、网络海外概述

网络海外是指,境内消费者通过互联网电子交易平台,与服务提供者达成协议,由服务提供者按照协议,从境外购买到相关商品后,带回境内并交付给消费者,从而实现履行合同的一种经济行为.自2014年8月1日中国海关总署制订的《公告》实施以来,网络海外开始正式成为有法可依的正经互联网购物渠道.本文仅对符合法律的规定的正规网络海外进行讨论,即依托电商平台进行.这种形式按照消费者的习惯主要分成两种:一种是大型的专业的B2C网站(如京东);另一种是在大型购物网站的C2C的基础上建立的个人小型网店,即自然人个人在电子商务网站交易平台基础上开个网店,为有需求的消费者提供境外服务,即个人网络.

二、网络海外的法律关系分析

(一)网络海外的法律性质

依托电商平台,有现货和非现货两种经营模式.

在现货模式下,商在与实际消费者发生法律关系之前,已经事先从实际商品销售商手上购得货物,成为该货物事实上的所有权人.商与实际商品销售者之间成立的是买卖合同关系.已取得商品所有权的商对实际消费者直接出售货物,他们间构成的法律关系为货物买卖关系,订立的也是买卖合同.

非现货模式中,商还未取得商品所有权,他只是将相关商品信息、服务费用信息通过电子商务平台发布出来使消费者知悉.商是按照消费者的指示去购买商品,所购商品也是消费者所指定的商品,最后交付购得的货物并收取一定报酬,消费者与商之间是委托合同关系.

(二)网络海外中消费者所涉及的法律关系

1. 消费者与现货商之间的法律关系

现货模式下,消费者与商之间是买卖合同关系,消费者为买方,而商为卖方.《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里为保护消费者的弱势地位,对经营者增加了多项强制性义务,以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网络海外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商应将其认定为经营者,接受《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约束,应履行相应义务.

2. 消费者与非现货商的法律关系

非现货模式下,消费者与商之间为隐名委托合同关系.在委托代理合同中,消费者和商均应按照《合同法》的规定,履行好委托人与受托人的义务.商应当按照委托人的指示处理委托事务,根据委托人的要求,报告委托事务的处理情况,承担因自身懈怠、处理事务适当、超越权限给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过错赔偿责任及在因销售者原因对消费者不履行义务时向消费者披露销售者.消费者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受托人因提供服务而索取的报酬,赔偿因消费者原因或不可归责于受托人的原因给受托人造成的损害.

三、网络海外中的消费者权益保护的主要问题

(一)网络海外中消费者权益受到侵害的具体表现

1. 对消费者安全保障权的侵害

安全保障权是消费者权益保障中最基本的权利,是其他权利的基础和前提.但网络的虚拟性使消费者的安全保障受到了严峻挑战,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

(1)人身安全.一般消费者没有产品质量检测技术和材质识别能力,一旦使用存在安全质量隐患的产品,会对消费者的人身安全造成严重威胁.

(2)财产安全.现今网络技术水平限制,、入侵以及第三方电子商务平台系统维护不良等原因,使消费者的、账号、的泄漏事件频频发生,不仅消费者隐私受到了侵犯,最终还会使消费者蒙受重大的经济损失.

2. 对消费者知悉真情权的侵害

在网络交易中,商往往利用其握有大量商品信息的优势地位,发布虚假信息、虚假广告或者隐瞒信息,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直接或间接获取非法利益.

(1)虚假广告信息.在网络中,消费者无法亲自感知商品,商为了吸引消费者选购其商品,谎报产品材质,夸大产品性能,引诱消费者与其进行交易.

(2)虚假营销手段.商经常发布虚假促销信息,先调高再打折,使用显著性标语吸引消费者的眼球,或者搭配质量不合格或缺斤少两的赠品,引诱消费者的购物倾向.

3. 对消费者公平交易权的侵害

公平交易权是消费者在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时所享有的与生产经营者进行公平交易的权利,包括获得质量保障和合理、计量正确等公平交易条件的权利.网络海外中,商通常使用格式合同,即提前拟定好合同条款,消费者只能选择是否接受,忽略消费者的权利,使消费者失去与商进行协商的自由.在格式合同中,商通常会利用其卖方优势,设立免除自己责任,限制消费者权利的条款.当发生纠纷时,商往往以消费者事前同意为由,拒绝对消费者进行赔偿.

4. 对消费者获得赔偿权的侵害

消费者获得赔偿权又叫消费者求偿权,是指消费者因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受到人身、财产损害的,享有依法获得赔偿的权利.

(1)认定侵权责任难度大,责任主体难以确认.网络海外的一个交易的最终完成,需要经过众多环节,每个环节都涉及到不同的主体,当消费者权益受到侵害,要认定侵权责任难度大.

(2)取证、举证困难.在网络海外中,商具有较强的网络优势,可能利用网络技术对交易记录和交易信息进行修改或删除.

(3)管辖权争议问题.网络的虚拟性和开放性,使网络海外以网络为依托,能与世界上任何一个地方的人进行交易,通常涉及多个不同国家或地区,立法差异、管辖权限制、地方保护主义等因素,阻碍了消费者权益的维护.

(二)网络海外中消费者权益的法律监管缺失

1. 规制网络海外的法律规范

我国立法针对网络海外问题的专门规范,现只集中在税法和进出口规范范畴,还未对消费者权益进行专门立法.原来网络海外的偷逃税款问题以及其合法性和准入门槛的激烈讨论,学界和实务部门已经形成基本共识,相关法规的出台奠定了网络海外的合法化基础.中国海关总署在2014年8月1日发布的《公告》,是我国第一部专门针对从事跨境电商业务的企业及个人的规章,海外行业的准入制度进入到了有法可依的规范经营阶段.

2. 网络海外消费者权益保护的立法情况及存在问题

分析我国现行法律中涉及对消费者权益进行保护的法律主要有《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合同法》《侵权责任法》《产品质量法》等,这些法律对消费者所应享有的权益进行了基本的规定,但在对于电子商务或更为细分的网络海外中并没有进行明确的规定.

我国目前专门针对网络海外消费者权益进行直接规定的法律规定几乎处于真空状态,因而仅能参考针对网络商品交易及电子商务等出台的相关法律法规.2008年4月,为规范网上交易行为,推动电子商务良性发展,国家商务部起草的《电子商务模式规范》和《网络购物服务规范》;工商总局出台的《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行为管理暂行办法》,已于2010年7月1日起正式实施,该办法标志着行政权正式介入网络商品交易、网络购物已被纳入工商监管范畴,具有重要的里程碑意义;2011年4月12日商务部第18号公告《第三方电子商务交易平台服务规范》详尽列举了第三方电子商务交易平台应遵守的经营规范;在最新由国家工商总局公布的《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已于2015年3月15日正式开始实施,特别对电子商务中涉及的各类消费者权益进行了具体规范.这些法律法规和政策虽然解决目前国内电子商务出现的诸多问题,但对于主体复杂、适用不清、关系混同的海外网络来说,对其消费者的保障还是经常不能直接落到实处.

(三)网络海外中第三方电商权责不明

1. 第三方电商的权责不明的表现

目前,合法的网络海外普遍依托于专业且具备较强实力的第三方电商平台,这类平台企业具备一定的经济实力和救济能力,在网络海外消费者权益保障可能涉及多国法律竞合并容易出现漏洞的情况下,第三方电子商务平台作为交易的中间人和保障体系,应当对消费者权益的保护承担一定的责任,但具体是何种责任,责任的范围有多大,至今尚未有相关法律对此做出相关规定.

2. 对此问题其他国家的立法情况

美国的通信得体法(the Communications Decency Act)规定:“交互式的计算机服务提供商(ICSP)不需要对其网站上他人发布的信息进行负责,对该信息服务提供商不能作为信息服务者或者提供方,与本法律规定不同的州法律和也不可以给交互式的计算机服务提供商设置多余的义务.”由此规定可见,美国法律不要求第三方电子商务平台对卖家在交易平台上发布的信息负有审查义务.欧盟的《电子商务指令》也规定不应当施加给购物网站过多的义务,但强调其应当对所传输、存储的信息负有监督义务.

3. 对我国第三方电商权责的评述

笔者认为,借鉴国外相关立法经验,第三方商务平台对商发布的产品细部信息真伪不具有审查义务,对具体案例中的消费者因此受到的损失,不应承担连带责任.但是该平台应对商的身份信息进行严格审查和认证,完善商的准入和信用管理制度,及时清理不良商家.

因为商品信息是由商提供的,第三方电子商务平台只提供平台服务,并没有主动发布信息或者极力撮合双方进行买卖交易,对商品信息真伪不负责任.另外,网络空间具有虚拟性和不确定性,在现今技术水平下,要求第三方电子交易平台对数量巨大的商所发布的所有信息真伪都进行严格审查,这是不可能的,若因未履行商品信息审查义务而出现商违约要求第三方电子交易平台承担连带责任,显然有失公允.

虽然不应过分强调第三方电子商务平台对商的监督义务,但是该平台应对商的身份信息进行严格审查和认证,如果第三方电子商务平台未尽到应尽的审查义务,消费者基于对该平台的信任而对与商进行交易,因此所遭受的损失,第三方电子商务平台不能免责,必须承担赔偿责任,消费者可根据《消费者权益保障法》的规定,对第三方电子商务平台进行索赔.

四、加强网络海外中消费者权益保护的建议

(一)规制网络海外的法律适用

针对对消费者安全保障权的侵害,可以规制网络海外的法律适用.网络是基于网络信息技术发展起来的新兴行业,现有法律主要是针对传统交易方式,对网络海外所产生的部分跨国交易纠纷不能进行及时、有效的规制.故在近期,电子商务法起草之际,笔者呼吁对网络海外中的消费者权益在新法中增设一定的专门保护规定.即可以将网络海外中与传统交易中的共性纠纷,通过现有法律直接进行规制或适当借鉴国外立法经验,扩大现有法律的范畴,将该问题纳入法律调整范围;对于因网络交易自身特性而出现的现有法律无法规制的特殊问题,可以制订一些特殊规则和制度或对司法实践中经常出现的问题进行司法解释,以真正实现对交易中消费者权益的平等保护.

(二)完善商家信息披露制度

针对消费者知悉真情权的侵害,需要完善商家信息披露制度.消费者进行选择判断完成基于商给予的信息,为了克服商的强势地位对消费者获取信息造成的不利影响,应当在现有实行商准入制度的同时,加强信息披露制度的完善,要求商严格履行信息披露义务,解决信息分配不均问题,维护消费者的知悉真情权.我国法律目前只规定了经营者应公开的信息,但未对公开信息的方式、如何强制性要求经营者履行该义务做出规定,只有对法律做出明确性规定,才能令其真正发挥作用.商必须详尽、如实地公开有关自身的基本信息、能的商品和服务种类以及有关服务其他信息.

(三)加强对网络海外的监管

要预防对消费者公平交易权的侵害,需加强网络海外的监管.

相较于传统实物交易,网络交易发展速度更快,更具有隐蔽性,作为市场监管部门,不能仅局限于线下监管,而应根据市场环境的变化,改变执法方式,加强对处于网络环境下交易行为的监管,维护市场竞争秩序,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

第三方电子商务平台的监管.第三方电子商务平台应对商的基本信息进行核对,同时对法律规定必须要有相关资质证明才能从事交易活动的商家,如国家规定从事药品零售须取得药品经营许可,此类规定往往是针对可能对消费者生命健康造成威胁而做出的规定,更应慎重对待,严格审查,对未具有相关资质证明的商家,应立即封号禁售,否则应承担未尽义务的责任.

(四)网络海外消费者争议纠纷解决机制的完善

要实现消费者的赔偿权,可以通过建立完善的网络海外消费者争议纠纷解决机制.网络消费者因通过非正常渠道购买,若出现消费者权益纠纷,消费者维权之路举步维艰.因此,我们应遵循合法性、独立性、公正性、透明性、方便性、低费用性原则建立海外争议解决机制.

1. 建立在线纠纷解决机制

在线纠纷解决机制是指,通过运用互联网这个一开始把消费者和商家联系到一起的中介,来解决两者间纠纷的机制.消费者和商产生交易纠纷后,消费者可以通过网络与商直接取得联系,就争议问题提出交涉意见,最终达成合意.在线纠纷解决机制省时、方便,同时由交易双方直接达成协议,无需考虑管辖权等问题,是解决网络交易纠纷最常用、最经济的方式.

2. 提高举证的可操作性

网络中,解决纠纷最有利的证据就是双方的交易记录,但网络交易记录具有不确定性,应通过立法明确规定该证据的认定问题.举证责任分配方面,若要求处于弱势地位的消费者对商品质量不符合质量标准做出充分证明,明显有违公平,不利于消费者权益的保护.应当充分考虑网络交易流程的特殊性、所涉法律关系的复杂性及销售者、者、消费者在交易中所处地位,建立与消费者举证能力相匹配的责任分配体系.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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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单位:福州大学法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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