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产品质量不危与人体健康就可以放行吗

基本案情

根据省、市、县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和质监部门关于加强中小学生校服管理工作的意见要求,2017年秋季新生入学期间,Z县质监局对该县内相关学校采购的学生校服进行了执法检查.经对学生校服抽样送检,检验结果显示某校服生产商销售给县内7所中小学的学生校服(夏装)裤子纤维成分及含量不符合国家标准GB/T31888-2015《中小学生校服》的相关要求(标准规定校服直接接触皮肤部分,其棉纤维含量标称值应不低于35%.实测结果为100%聚酯纤维).Z县质监局按程序及时将《检验结果告知书》及《学生校服检验报告》直接送达给某校服生产商及相关学校.某校服生产商及相关学校在法定期限内对检验结果未提出异议.Z县质监局根据《纤维制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以“某生产商涉嫌生产销售不合格的中小学生校服冒充合格的中小学生校服”进行了立案.经调查核实,某生产商生产销售到该县境内的不合格学生校服(夏装)裤子共计6165条,涉案货值金额达172300元.

因学生校服质量关乎学生群体的合法权益,且该案涉及学生范围广、涉案货值大,Z县质监局对该案高度重视,联合该县教育主管部门对某生产商和7所相关学校进行了行政约谈,责令某生产商进行整改,必须全部为学生更换合格的裤子.在约谈过程中,某生产商认为自己没有违法,提出了两项陈述申辩意见:一是GB/T31888-2015《中小学生校服》是推荐性标准,校服生产企业可以不用强制执行.二是某生产商认为Z县质监局“以不合格学生校服冒充合格学生校服”的违法行为定性有误,某生产商声称不知道GB/T31888-2015《中小学生校服》的施行,更没有“冒充”的主观故意.

答复意见

一、推荐性标准是否可以不用强制执行问题

Z县质监局认为此案中推荐性标准GB/T31888-2015应强制执行,理由有三:

一是按照新《标准化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国家实行团体标准、企业标准自我声明公开和监督制度.企业应当公开其执行的强制性标准、推荐性标准、团体标准或者企业标准的编号和名称;……企业应该按照标准组织生产经营活动,其生产的产品、提供的服务应当符合企业公开标准的技术要求”.某生产商没有向社会公开其执行的强制性标准、推荐性标准、团体标准或者企业标准的编号和名称,也未向某县质监局提供.

二是《纤维制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的上位法是《产品质量法》,依据《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三项的规定,产品质量应当符合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此条款是指产品内在质量应当符合生产者自身对产品质量作出的保证和承诺,即符合明示担保的条件.生产者可以运用标识、合同、产品说明、实物样品、广告宣传等各种方式,对产品特征和特性的指标或者质量状况进行明确的表示和陈述.某生产商销售到各个学校的学生校服,每个包装单位没有按照标准要求附使用说明,耐久性标签上没有关于适用标准的表述,同时与相关学校签订的合同也没有对学生校服适用的标准进行约定,以上关于法条的解释列举的方式都不能推定某生产商采用的标准.最后Z县质监局根据某生产商向各学校提供的由某省纤维检验机构出具的学生校服出厂检验报告(报告中明示检验依据的标准为GB/T31888-2015《中小学生校服》),推定某生产商适用的标准为GB/T31888-2015《中小学生校服》.

三是2015年6月26日、原工商总局、原质检总局、国家标准委联合发布的《教育部工商总局质检总局国家标准委关于进一步加强中小学生校服管理工作的意见》(教基一〔2015〕3号)、2017年1月13日湖北省教育厅、湖北省工商局、湖北省质监局联合发布的《省教育厅省工商局省质监局关于进一步加强中小学学生校服管理工作的意见》(鄂教基一〔2017〕1号)文件规定,学生校服生产企业应严格执行国家标准要求组织生产.校服安全与质量应符合GB18401《国家纺织产品基本安全技术规范》、GB31701《婴幼儿及儿童纺织产品安全技术规范》、GB/T31888-2015《中小学生校服》等国家标准.严禁不按标准生产和采购校服的行为.

二、关于违法行为的定性问题

Z县质监局认为某生产商生产销售不合格的学生校服的行为违反了《纤维制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七条第三项:“禁止生产、销售以及在经营性服务或者公益活动中使用下列纤维制品:(一)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规定.依据《纤维制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条第一款:“在生产、销售活动中,……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依据《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进行处罚”.根据原国家质检总局发布的《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是指以质量不合格的产品作为或者充当合格产品.不合格产品则是指产品质量不符合《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产品.某生产商生产销售的不符合推荐性标准GB/T31888-2015的学生校服即为不合格产品.同时根据《产品质量法》的解释,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这几种违法行为,在适用法律时,以作出该行为为主要要件,不以行为动机作为主要因素.即只要具备该行为的主要特征和要件,不论其行为目的和动机是故意的,还是过失的,均应当依法承担产品责任.在此案中某生产商将不符合推荐性标准GB/T31888-2015的学生校服作为合格的学生校服销售给学生,符合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构成要件.

某生产商向各学校提供的学生校服出厂检验报告中明示检验依据的标准为GB/T31888-2015《中小学生校服》.可以推定某生产商应当知道该标准,同时作为校服的生产企业,某生产商应当去学习了解该行业相关标准的更新和废止.

最终处理

经过现场及书面答疑解释,某生产商认识到行为的违法性,愿意受罚,缴纳罚款,但明确表示没必要替学生更换合格的学生校服.理由是学生校服的纤维成分及含量,不是严重危害学生身体健康的安全性指标,对学生身体没有危害,不影响穿着.

Z县质监局坚持责令生产商必须全部为学生更换合格的校服,理由如下:

一是符合《产品质量法》的立法宗旨,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根据GB/T31888-2015 4.2.2 织物纤维成分及含量“校服直接接触皮肤的部分,其棉纤维含量标称值应不低于35%”.织物纤维成分及含量的确不是危害学生身体健康的安全性指标,而是为了保证学生校服的舒适度.含棉纤维的布料柔软舒适、透气性好.100%聚酯纤维的布料虽然坚牢耐用、抗皱免烫、不粘毛,但是透气性差、夏天穿着闷热、舒适性差,制作成本低于棉制品.从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角度,让生产者承担产品质量责任,更换不合格的学生校服完全是符合《产品质量法》的立法宗旨的合理要求.

二是符合高质量发展的时代要求,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党的十九大报告提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进入新时代,我国社会主要矛盾已经转化为人民日益增长的美好生活需要和不平衡不充分的发展之间的矛盾.人民美好生活对物质文化生活提出了更高要求,从满足基本生活需求到注重生活品质和舒适度是人民生活需求的必然转变.质量是悬在生产者头上的达摩克利斯之剑,只有严厉打击假冒伪劣,才能防止“劣币驱逐良币”,才能有效遏制以降低质量为代价的恶性竞争,真正促进产品质量整体提升,助推“高质量发展”.

作者单位:湖北省秭归县质量技术监督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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