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混合所有制的法治化

摘 要: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提出要进一步推行混合所有制.混合所有制对于中国的政治经济和法治发展都有极大的意义.混合所有制应当按法治化的思路推行.而法治化面临的主要问题包括:国资管理的安全和效率,在国有经营性资产的分类管理、国资转让、增资扩股以及产权确认等方面,都需要推进法治;混合所有制下的公司治理应坚持公司治理的合法化和规范性;出于交易安全的考虑则应当进一步规范企业集团的关联交易以及企业信息公示制度.

关键词:混合所有制 国资管理法治化

中图分类号:F121.2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39082 (2017) 040001

一、混合所有制的涵义与意义

混合所有制是对企业内部,由不同的资本形式即国有资本、集体资本、非公有资本等多种资本形式的联合所做的描述.其特点在于各种不同类型资本形式的“混合”.此处资本形式的类型特指国有资本、集体资本、非公有资本即私人资本和外国资本等.因此,混合所有制的内涵所展示的主要是国有资本与其他资本形式类型之“混合”.从党的十五大提出“股份制是现代企业的一种资本组织形式”,“资本主义可以用、社会主义也可以用”,理论的突破就兴起了国有经济、国有企业战略性改组的热潮.十多年来,中国的公司制改革已基本完成,公司法基本取替了企业法,股份制改制已全面推开.在股份制企业中已经有不少是属于国有资本、集体资本、非公资本等交叉持股、相互融合的混合所有制经济.在这些已有实践的基础上,十八届三中全会所提出的积极发展“混合所有制经济”,显然还有基于当下中国改革的特别意义.

二、混合所有制法治化实现中的几个问题

混合所有制在中国已经有多年的实践.但十八届三中全会再次提出混合所有制之发展动向,是给国有资产监管的法治化和相关立法的科学化提出了新的要求.

1国资监管的安全和效率

国有资产是属于全民所有的公共财产.粗放式的国资立法,包括混合所有制的推行,不仅无助于国资监管安全和效率的发挥,更损害了国资立法本身应有的科学性.为此,举例以下两个方面的法律规制:

一是国有资产转让的规范性.目前的国有资产流失,有很多发生在国有资产的转让中.2008年出台的《企业国有资产法》,进一步巩固和加强了这项制度.应当说,严格的程序性规定能很好地促进产权流转与混合,大大减少了相关人员的腐败和国有资产流失,因而问题主要是这些制度的执行以及违反该制度所造成的国有资产流失的损失赔偿问题.特别是赔偿问题,由于公有制本身的特殊性,往往决策者不承担相关民事责任,至多仅有行政责任.这就放大了国资转让的风险.因此应当按照《侵权责任法》的规定,要求对导致国资流失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通过民事赔偿责任的约束,确保国资转让中公有财产的安全性.除此之外,国资转让的评估应当坚持市场化和客观化准则.需要国家尽快出台统一的相关法律规定,按照商法中商事营业资产的要求,对转让的国有资产予以综合性评估,解决好资产评估监管工作的条块分割问题.

二是国家出资企业增资扩股行为的适当性.对于增资扩股的情形,有两种情况,其一是2014年3月1日起实施的新《公司法》,已经将注册资本制改为认缴制.认缴制适用于发起设立的有限公司和股份公司.不少国企借此公司法修改之际希望实现增资扩股的愿望.因此,这类国家出资企业必须按公司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进行增资扩股,包括修改公司章程、形成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决议、修改股东名册和办理变更登记.二是更为普遍且社会影响更大的是上市公司的增资扩股以及境内外并购投资.上市公司的增资扩股和并购投资,应当遵循《企业国有资产法》和《证券法》的相关规定.混合所有制的推行要按市场需要进行,按企业经营的实际需求进行.如果是可以走市场化的国家参股、控股情形,应当遵循市场规律,强化决策者的风险意识和责任意识,以商业判断准则作为决策者的注意程度要求,这即是所谓“适当性”的内涵.适当性也包括法律上的妥当性,例如通过增资扩股实现混合所有制时就应当明确公司法所规定的认缴制的确切内涵及其法律风险.

2混合所有制下的公司治理问题

混合所有制的优点之一就是引入非国有股东,特别是民营资本,这就带来公司治理结构的巨大变化.相对于公有产权,私有产权的优点是主体明确,更易按市场经济的规律运行,所以“混合”所有制就为推动我国国有出资公司治理的科学化、规范化提供了良好机遇.

混合所有制下,含国有资本的公司治理中首先是如何完善董事会制度.董事会是公司的重要决策机构,如何保证决策的科学性是董事会制度的关键.混合所有制可能为董事会制度带来的问题包括:一是董事会的构成.目前国有出资公司董事会制度中的主要问题是“内部人控制”,如果按照资本多数决,对于国家控股的公司必然由各级国资委委派人数较多的董事,因而非国有资本的出资人的董事对于公司可能很难享有控制权,这可能会影响到非国有资产与国有资本“混合”的积极性.二是董事会的职责.规范的公司中,董事是按照委托代理关系由股东委派、代表股东利益的,但混合所有制中,国有资本的董事是由国资委行政任命,权利、义务与职责并不相称,未必能按市场经济所需要的委托代理关系很好地履行董事职责,实现股东利益最大化.董事会应有的决策权也可能受到政府的干预.现实中甚至还有一种可能是,即使是持股数量较少的非国有资本董事,也可能因能积极履行董事会职责而成为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从而架空国有资本委派的董事.三是董事会和董事长与股东会、监事会、总经理和党委之间的关系.对这些问题,学界已经讨论良久,并提出了诸如外部董事的法律保障,董事会、国资委、监事会和党委的平衡以及完善对董事会和董事的评价机制等诸多建议,值得重视.

3混合所有制下的交易公平

混合所有制的发展,必须坚持交易公平原则.我国《物权法》第3条第三款规定:“国家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保障一切市场主体的平等法律地位和发展权利.”该规定被学界简洁地称为物权平等原则,实际上其确切内涵是指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各位市场主体法律地位的平等性.在实施混合所有制过程中,必须坚持国资、民资法律地位的平等,严格按法治的要进改革.交易公平是市场经济的基本规律,混合所有制的推行,必须遵循该原则.因此应当对混合所有制下违反交易公平原则的行为加以预警.

三、结语

未来混合所有制企业将成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和法治经济的微观主体,是我国基本经济制度的重要实现形式.因此,混合所有制的推行必须坚持法治化.“法治”不仅包括政府法治,在民商领域推行法治的价值更不容忽视.所以,这一改革任务艰巨,但其对中国社会的法治化、文明化和现代化的意义必然相当深远.

法治论文范文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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